破产案件中,以物抵债协议是比较常见的申报材料,对此协议效力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的数量及债权人的*终清偿率。本文将梳理破产案件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审查要点及处理规则。
一、 以物抵债协议的审查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审查一份以物抵债协议时,首先应当判断该协议是否涉及《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如协议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如该协议不存在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则应当从原始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的维度进行审查。
(一)履行期限未届满抵债标的物已交付
如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已经交付抵债标的物,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标的物的,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的合意主张优先受偿权。
此种情形下,抵债标的物应属于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抵债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基础是抵债的债权的成立,因此上述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亦是建立在原始债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故对应审查其原始债权以确定优先受偿范围。
(二)履行期限未届满抵债标的物未交付
如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债务人仍未向债权人交付抵债标的物的,此时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始债权并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应当转化为金钱债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原始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得根据以物抵债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三)履行期限已届满抵债标的物已交付
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实际交付了抵债标的物的,该模式符合代物清偿理论,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给付,新债旧债均通过履行行为归于消灭。
若代物清偿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则管理人无需在破产程序中就此类以物抵债协议作出处理。
(四)履行期限已届满抵债标的物未交付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数额得以确定,此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抵债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原债务从而显失公平的问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不会不当减少,且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并不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与第三人的债权仍然处于平等受偿状态。
管理人应当综合债权人原始债权的顺位判断是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会造成破产企业的财产损失,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个别清偿,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不予确认抵债物的交付,同时告知债权人申报金钱债权的权利。
二、 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款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该条款中“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确了此类合同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二是该合同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如果债务人及对方当事人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有一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另一方应当将自己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予以全面履行,也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但是,如果债务人是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一方,继续履行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通常管理人需解除合同,告知对方当事人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规则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比较特别的一类合同,对方当事人通常已经履行完毕,一般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行使履行选择权的条件。但管理人不能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有权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的债权享有了特定物作为担保,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均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高法民申749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的观点。
例如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则可以主张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以物抵债相关问题时,除了要根据民法理论认定其性质及效力,还要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破产法上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排除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后,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类型及性质作出差异化处理,方能在保护债务人财产和维护债权人权益间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