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属于养老型诈骗、非法吸存类案件,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起诉书认定:刘某某伙同他人设立公司,通过向客户推销原作版画类藏品的方式开展吸存业务,在公司中担任客服部经理,共非法吸收资金4300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700万元,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刘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没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本案刘某某没有参与公司设立、系从犯、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非法吸存金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等,某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观点,认为刘某某系从犯,吸存金额重新调整为1100万元,基准刑调整为三至十年并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终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现将本案辩护词截选后进行分享。
尊敬的合议庭: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罗崇铭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请允许辩护人代表我的当事人刘某某向各位受害人表达诚挚的歉意,刘某某自大学毕业后就应聘进入案涉公司,因缺乏法律意识,被他人蒙蔽,使各位遭受了财产损失,现刘某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现辩护人结合案件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考虑。
辩护人认为:
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发起设立,公诉机关认定其发起设立分公司并需要对全案金额负责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刘某某的涉案金额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等情形,且刘某某不具有为全案负责的法定情形,不能将其基准刑认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刘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仅在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中担任客服部的经理,为分公司提供了部分存款人员,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自侦查阶段便如实供述并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一、本案审计报告的审计基础、方式、结论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具有关联性,其吸收的资金目前尚未查明,无法确定其基准刑;同时,在公司吸收的所有资金中仅有部分是刘某某本人以及部门招揽到公司的存款人员,大量的存款人员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公司并存款,在刘某某没有发起设立公司,也没有就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进行分红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定的需要对全案负责的情形,其只应当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就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认为其需要对全案金额负责,吸收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并确定十年以上的基准刑是错误的。
(一)刘某某不是公司的设立者和出资人,没有就分公司的全部违法所得进行提成,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具有法定的需要对全案负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1、二十七条2,刘某某仅需就其参与犯罪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公诉机关直接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从而确定其基准刑为十年以上,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的证据缺失,根据案件材料中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金额需要重新计算和考量。
1.刘某某及其部门下楼招揽客户是从后期才开始,之前其本人和其他销售部门的客户来源于徐某提供的客户名单,证明公司中大量客户均是来源于徐某提供的名单,而各个部门除接收刘某某招徕的客户外又根据名单自行邀约大量客户到公司进行销售。刘某某对此并无影响力也没有参与分红,因此刘某某仅应当就其本人部门所邀约投资者的投入金额负责。
【部分证据引用】
(1)刘某某讯问笔录:
卷x第x页:我从20xx年x月通过xx同城...通过给客户打电话,邀约客户到公司来参观,客户的电话号码是徐x提供的...在客服部工作到2019年6、7月份后,我开始任客服部主管到楼下拉人...
(2)徐某、赵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证明公司前期各个部门确实是根据徐某提供的名单在招揽客户。
2.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后期公司的客户渠道共计三种,刘某某的部门仅是其中一种,其只应当就其领导和参与部分承担责任,而来源于其他渠道的客户不应当由其负责。
根据李某、赵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司销售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投资人的询问笔录,公司客户渠道共有以下三种(后文均列举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种是销售部门直接电话联系客户,电话名单是徐某提供,有的是赵某提供;第二种方式是刘某某负责的客服部下楼到街边招揽客户;第三种是老客户带来新客户投资以及老客户重新或追加投资。
起诉书中也载明: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社会公众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宣传等方式招揽客户。
故客户的来源多种多样,不能均推定为是客服部招揽进入的,如果把招揽客户作为公司结构的前端,刘某某的部门只是前端的一个分支(见下图);同时,其他电话销售的名单不是刘某某提供,其对此也没有作用力,故除非证明公司客户均由客服部门招揽,客服部是公司客户的整个来源端口,否则不能让刘某某对全案负责。
【部分证据引用】
(1)其他被告人笔录:
①李某
卷x第x页:有的客户是徐某给我们提供的客户名单,我们打电话给客户联系,有的是公司客服部员工在楼下发传单的方式吸引的客户,还有些就是客户介绍的客户。
②刘某某
卷x第x页:**,每个客户...第二,销售人员打了电话找的客户,我们拉上公司去参观字画也不能算我们的业绩;第三,存单客户和存单客户带来的客户也不算我们的业绩;第四,还有就是7天之内带到公司参观过字画的客户也不算我们的业绩;第五,销售人员发现客户资金不行或者不好沟通的也不算我们的业绩。通过以上5条,前台工作人员根据每天登记的名单,给我们客服部核对邀约的人数,并据此来核算我们客服部的业绩。
卷x第x页:我们客服部几年下来,可能拉了三千人左右到公司去,很多人也没有下单,要说一下,我们招揽的客户只占公司新来客户的一部分...还有些新客户是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的方式来公司的,这部分人数我不清楚,是算成销售的业绩。
③赵某
卷x第xx页:一部分客户是徐荣给我们提供的客户名单,我们打电话给客户联系,一部分客服部的工作人员到楼下找过路的人到公司,还有就是老客户带一些自己的朋友来。
(2)存款人员笔录:
①赵某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是经朋友张x介绍来买画的。
②张某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是一个朋友介绍来的。
③谭某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是在这栋楼做清洁,所以我知道这个公司,后来我哥哥买了我就去咨询买画了。
④温x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经过x广场,有个小伙子张某(经查,系公司销售部人员)叫我去买画投资,他也是我的客服。
(3)销售部员工笔录:
①张x询问笔录(卷x第x页):完整流程是我先打电话邀请客户来办公室摆龙门阵,过程中会讲怎么买画赚钱。销售部平时就是通过打电话和老客户介绍来拉客户。我们宣传主要是电话宣传。
②田x询问笔录(卷x第x页):平时我就是打电话邀约客户来公司有小礼品送,来之后我就负责接待他们。
③吴x询问笔录(卷x第x页):客服部的职责是打电话让客户参加活动,销售部也是打电话。联系方式是赵某给我们的。
④蒋x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们平时打电话给客户,拿礼品,看画展,是赵x给我们的联系方式。
⑤黄x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们平时打电话,叫客户过来耍,每个业务员手上有自己的客户名单,我的客户有4个自己谈的,有两个是接的前面业务员的。
⑥罗x询问笔录(卷x第x页):我们公司宣传的方式有:打电话、街边拉人、人传人推广。
(客户来源渠道图)
3.审计报告中的内容与刘某某涉案金额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审计报告的审计基础、方式、结论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
(1)审计报告没有就刘某某涉嫌吸收资金的金额进行审计,只是将销售表中所有登记为新客户的人员作为刘某某及其部门邀约的投资人,且该部分人员投资的金额并没有进行汇总。
(2)将所有新客户作为刘某某及其部门邀约的投资人不符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即销售材料中的新客户并不是全部来源于客服部的招揽,这一点辩护人已经进行了详细了说明。
(3)审计报告中计算的被客服部招揽到单位的人员后续重新投资或追加投资的金额,不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客服部只负责以奖品吸引客户上楼,其在销售人员的推荐和蛊惑下选择投资的数额应当计入刘某某的犯罪金额,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投资人后来根据销售人员的进一步回访、推销后再次投资的金额,即老客户的投资或老带新的投资,不应当计算在刘某某的金额当中,一方面是因为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已经不大,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另一方面,对于没有收取任何提成部分的犯罪,让其承担责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区分作用地位以及量刑。
(4)根据审计报告及销售表对客服部提成的审计足以证明,刘某某及客服部需要负责的金额与本案总金额差距巨大。根据徐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客服部门的提成大概为每个人头x元以及卖画成交金额的百分之0.x。审计报告载明,刘某某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总提成为2xxxx元,整个部门的总提成为6xxxx元,就算抛开人均x元人头费,将上述提成全部算作成交金额的提成,那刘某某及其客服部门拉的人头的成交总额只有1200万元,而根据审计报告,在同期整个分公司的吸收金额大于2700万元,两者差距超过都高达1500万元。
故本案认定刘某某涉案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是错误的。基于复杂的案件数据和部分无法查明的细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考虑按照客服部的总提成来计算其总涉案金额,至多只能认定其为属于数额巨大,确定基准刑为3-10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总提成中还存在约一个人头x元的提成,故在*终根据涉案金额确定基准刑的时候应当适当下调量刑区间。
二、刘某某虽然为客服部经理,负责为公司招揽新客户,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地位,且综合全案证据,其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应对其适用较大的减轻幅度。
(一)刘某某不是公司设立初期的主要人员。其在20xx年x月才入职于客服务部担任普通员工,晚于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且系通过招聘平台找到工作后入职该公司的,此时公司的规章制度、吸收资金的方式、客户群体已经基本形成,其在公司的设立和初步构建上没有起到任何的物质或心理上的帮助作用。系通过招聘对公司的设立,制度的建立,吸收存款方式的策划均没有参与,对此没有任何作用力,起诉书载明的四被告人伙同设立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刘某某需要对全案金额负责的结果也是错误的。
(二)经理一职并不是判断主从犯的标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项下规定3,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本案刘某某只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和、服从,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决策,在主犯的领导、指挥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按照该纪要,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尽管刘某某担任公司客服部门的经理,并在20xx年年底开始有新的客服部人员加入,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客服部门不是公司的核心业务部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核心部门肯定为销售部门,因为销售部门及其人员在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各投资人的笔录,大多数投资人是在销售员通过现场推销或之后不断的电话回访的情况下,决定购买画的,而客服部门只是负责将街上的人员以赠送礼品的方式带入公司,两个部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力明显有区别。
2.客服部门的人员数量少,案发时正式员工只有刘某某与张某某,审计报告中20xx年底至20xx年x月的人员也只有五人,其他均为非正式的兼职员工,人员更替和流动性非常大,可以说明该部门在整个公司架构中的作用地位都较低。
3.对比销售部门,客服部门的获利少,根据审计报告,客服部门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总提成为6xxxx元,人均年提成为1xxxx元,而销售部门抛开徐某共计提成2xxxxxx元,工资为8xxxxx元,人均年提成为4xxxx元,人均工资为1xxxx元。两个部门的收入和提成差距巨大,也说明了共同犯罪中两部门作用地位的差距,故在考虑量刑时应当进行区分。
(四)公司客服部门不是由刘某某全权掌控,其客服部经理系一虚职,实质上是由**被告徐某在掌控,徐某对客服部掌握绝对话语权。
20xx年x月至20xx年底,客服部仅有刘某某一个人,后在人事部门的招聘下才有其他兼职人员。招揽客户的方式是根据徐荣提供的电话名单打电话,直到后期20xx年x月,才开始在徐x的安排下下楼招揽客户。
同时,根据苏某20xx年x月x日的讯问笔录:该公司是徐某说了算,我过去培训拉客户只是建议他怎么做,拉人头的提成规则也是徐某决定的。综合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客服部门各项重要事宜均是由徐某安排,包括决定招揽客户的形式、应季礼品的选择、找苏某来对整个客服部培训、规定招揽客户的对象必须是40岁以上人员、以及客服部人员的招聘,均是徐某进行安排,刘某某没有决定权。其他各被告人以及销售人员也证实是徐某在具体负责各项事宜。
*后,相比客服部门的其他员工,刘某某作为部门经理只是多了一项监督部门员工的职责,在其他公司决策和事务上并没有所谓的经理话语权。
【证据引用部分】
(略)
(五)综合全案涉案人员提成情况,刘某某获取的违法所得极少,远不及销售部员工的提成,甚至低于客服部普通员工工资。
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在案证据,刘某某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提成仅为2xxxx元,甚至低于普通员工张某某的3xxxx元的提成。证明其业绩差、作用地位低,也证明客服部街边拉人的效益并不好,更多的客户以及投资款来源于其他渠道。
三、除从犯情节外,刘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低,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一)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以及佣金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已经在侦查机关退缴了入职后的全部提成,符合上述意见,同时刘某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该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二)刘某某系初犯,毕业后在网络平台应聘后加入公司,其涉世不深,不接触公司核心层,不明知公司属于违法经营,同时结合审计报告、询问笔录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刘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在公司投入了70余万购买原版画,主观恶性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到案后便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只是因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而没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上其始终保持认罪的态度,应当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四、针对如何确定刘某某的量刑,辩护人结合本案其非法吸存的资金、刘某某的情节、两高以及重庆高院对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发表以下量刑建议。
根据辩护人在对审计报告意见部分初步推测的刘某某负责部门非法吸存的金额大致为1200余万(详见本辩护词前文),量刑区间为三至十年,按照该类案件量刑以及三至十年与十年以上量刑金额的确定4,本案的基准刑应为4-5年。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5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实施细则》的规定6,本案具有的先适用量刑情节为: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作用地位更低,应按照减少基准刑的40%。其他量刑情节为:认罪认罚、坦白、退赃退赔,在不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减轻幅度适当调低。
综上:刘某某的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犯减轻、从轻幅度)×(1-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从轻幅度)=(48个月~60个月)×(1-40%)×(1-20%)=23.04个月~28.8个月。故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十一个月至两年五个月之间确定刘某某的宣告刑。
五、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帮助犯,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范围应以该帮助犯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7、《*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8以及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即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予以追缴。辩护人从文意解释角度出发,此处的行为人仅指实际占有支配非法吸存金额的人员,应当对非法吸存的金额承担全部的退赔责任。结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24款规定,可以得出针对帮助犯而言应以违法所得为限来认定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2.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帮助犯与实际支配、占有资金的行为人承担共同的退赔责任是极不公平、合理的。
3.刑法的谦抑性不仅针对主刑,还针对附加刑,即在适用附加刑的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
故综上,本案应当追缴刘某某及责令其退赔的金额应当限于其实际的违法所得。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非法吸存的金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形,其基准刑应当确定为三至十年,结合从犯、退缴提成、认罪坦白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刑罚兼具惩罚目的和教育目的,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给予这个年仅24岁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崇铭
20xx年x月x日
附: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86号
四、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
【4】《*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5】*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1〕21号
第十四条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条 (十二)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8】《*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