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就建工优先权能否转移、纯劳务清包工是否享有建工优先权以及建工优先权的主张方式三个问题,通过案例检索结合作者实务经验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转移
实务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转移的问题,*高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持有不同观点。
1、王晓燕、闫小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高法民申33号】
上诉人诉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律规定该权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该权利专属于施工承包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闫小毛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从黎阳公司处受让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高人民法院在(2021)*高法民申33号裁判书中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认定标准,也即,债权受让人同样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该文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该观点事实上已经与*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向背离。
虽然上引两份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法院裁判中并不强制适用,但在实务中若需采纳相应观点,作者认为因其分别属于地方法院与*高法院的观点,可以参照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办法,即当地方法院的观点与*高法院的观点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高法院的观点。
二、清包工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清包,也叫包清工,是指业主自行购买所有材料,找具有一定资质的装修公司、装修队伍或者劳务公司、工程服务公司来施工的一种工程承包方式。
1、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2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为限,根据姜寿哲的举证及认可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是由春雷药业提供材料、设备,负责检验工程及验收,而姜寿哲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该合同虽在名称上为工程承包合同,但该款项本质上应为人工款,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不应将姜寿哲主张的债权纳入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故对于姜寿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是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建筑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维护维修、拆除;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供应;服务于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管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海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建筑物管道、设备拆除和给排水、电器、保温等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故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亦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综上所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是纯做劳务的清包工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范围。
三、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
根据*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需明确该权利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1、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高法民申2026号】
*高法院认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需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优先权的主张。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其主张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能否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债权性质认定为优先受偿权?
2、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高法民申2593号】
*高人民法院认为:
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简言之,*高人民法院认为,若债权人未在主张债权时明确其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该权利失去优先权顺位,仅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