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

更新时间:2024-11-25浏览次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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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导语: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挑战。从黑客攻击到网络诈骗,这些犯罪行为不仅威胁着个人的安全,也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然而,比犯罪本身更隐蔽的是犯罪所得的流向——这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网络信息活动罪和洗钱罪的领域。在该专栏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些罪行的入罪标准、法律界定,以及各罪之间的区别和它们在数字时代新的法律特征。希望该专栏文章能为您提供宝贵的洞见。


导语

在数字时代,网络犯罪的阴影无处不在,我们谈论网络犯罪时,往往忽略了一个关键环节——犯罪所得的流向。这些非法所得如何被“洗净”,成为合法资金?这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范畴。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罪行的法律定义、入罪标准,以及它在现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本罪与“上游犯罪”

1.本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首先,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其次,原则上认定本罪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但若上游犯罪尚未依法审判,却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主要从违法性层面考虑,若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本罪的刑事责任也依附于上游犯罪

掩隐罪对于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其危害程度也与上游犯罪有关。21年司法解释修改后,在其精神指导下,法院在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单纯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

(二)犯罪客体—保护法益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具有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和非法谋利的双重性,但是主要侵犯的法益还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追究的活动,类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罪”。其犯罪本质是为上游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直接或间接帮助了上游犯罪人。所以该罪不仅损害了财产利益,更是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相关犯罪分子,扩大了上游犯罪的犯罪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所侵犯客体只涉及对物之追查的妨害,妨害对人的追查的犯罪被单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中。

(三)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实践争议:认定“犯罪所得”时,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

针对藏匿、持有枪支、弹药、毒品等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实践中也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适用特别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本质即侵犯法益的角度分析进行区分,当行为人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追究的活动而掩饰、隐瞒上述违禁品时,适用本法并无不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与本罪截然不同。

2.“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注意:*高院认为:“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的认定方面,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中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但其仍然为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除此之外,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应当如何认定犯罪所得收益?能否以及如何评价合法的劳动投入等还有待考究与讨论。

(四)客观方面——五种行为方式要点分析

1.“窝藏”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实践争议:知情不举是否构成“窝藏”?

实务中,很多律师在进行掩隐罪的辩护时,会以行为人行为属于知情不举从而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理,但结合实践案例,通常不存在单纯的知情不举。哪怕是亲属之间知情不举,有些法院在裁判时会酌情从轻但也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笔者认为,构成本罪的“窝藏”应属积极地作为行为,如果是单纯的知情不举,没有任何对上游犯罪所得提供藏匿处、帮助保管等作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窝藏”。

2.“转移”

转移,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

这里所谓的转移,通常指“物理转移”,如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此外,为上游犯罪转移赃物提供帮助的行为也认定为转移行为,如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人正在转移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为其提供汽油导致其成功转移的行为。

3. “收购”

收购,是指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购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收购”并不要求以出卖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为了出售还是买赃自用,均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和上游犯罪分子的活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是零星偶尔收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4. “代为销售”

代为销售,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代为销售”是直接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期间并没有取得其所有权,也无须支付相应对价,包括协助销售和接受委托独立销售。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5.兜底—“其他行为”

随着网络犯罪的高发,掩隐罪的“其他方法”罪状成为高频率适用条款,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变化到数字时代的“化学变化”,这一兜底条款的设置,应对了犯罪手段的不断变化和翻新,确保法律能够覆盖到所有可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从而严密刑事法网,有效打击犯罪。通过这一条款,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但具体是否构成本罪,关键还是要把握掩隐行为是否侵犯了本罪的“法益”,如果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究正常活动,则不构成本罪。

(五)主观明知的认定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对“明知”的认定是关键的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款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才能构成此罪。这里的“明知”通常被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实务中“明知”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的过程,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如果行为人供述自己知道相关财物是犯罪所得,这可以直接证明其“明知”。但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推定其“明知”。

(2)客观证据的审查:这包括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交易的时间和地点、物品的价格和特征、交易的方式等。例如,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偏僻地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物品,且物品有被篡改的痕迹,这些都可以作为推定其“明知”的依据。

(3)行为人的特定情况:包括行为人的年龄、社会阅历、个人经验等,这些因素可能影响其对犯罪所得的认识程度。

(4)反证的审查:行为人提出的反证或辩解也需要被考虑。如果行为人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或证据来证明自己不“明知”,那么“明知”的推定可能不成立。

(5)司法解释的应用:在某些情况下,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的标准来认定“明知”。例如,*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解释中,对于机动车等特定物品的“明知”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即使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款项是犯罪所得,但通过审查行为人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行为人的辩解与实际情况的不符,以及行为人的其他异常行为,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所取出的款项是犯罪所得。

(六)数额标准

1.基本数额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2.特殊构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

即使没有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定罪处罚: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3.情节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4.从宽处理

在某些情况下,如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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