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责任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话题,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董监高的责任与义务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与强化,从*初的有限责任,到如今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本文旨在探讨新《公司法》框架下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体系,深入分析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以及如何有效规避潜在的风险,希望能够增强董监高的风险和合规意识,促进董监高规范化履职,保障公司的稳定发展。
新《公司法》框架下,董监高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简称。这些人员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
新《公司法》在第180条、第192条新增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未被登记为公司董事,但实际上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高管从事相关行为,也应当视为董事高管,遵循新公司法的要求。判断一个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应考虑其职位名称,通常会更关注其实际职权,从是否拥有重要事项决策权进行判断。比如,“事实董事”应具备三项条件:其一,公开以董事身份活动;其二,从事董事应履行的责任;其三,和其他董事同等地参与管理公司事务。而“影子董事”则是指该成员虽然不是公司的正式的董事成员,但实际上却拥有行使董事的职权和影响力的人。
(一)公司资本充实义务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在资本充实方面的责任与义务。资本充实义务不仅是股东的责任,董监高在其中亦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董监高对于公司资本充实义务与责任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出资核查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将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限定为“董事会”,将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明确为董事,提高了对董事履职的要求;另一方面,将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阶段扩展到公司“成立后”,注重对股东出资以及增资全流程的监管。
2、禁止抽逃出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中很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都离不开内部“董监高”的协助,所以新《公司法》,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中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一并追责,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是董监高唯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下董监高的责任一般为赔偿责任。
3、违法分红责任(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法减资责任(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规减资,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未履行相关的减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等。董监高对该等情形一般都负有责任,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不当财务资助责任:
新《公司法》**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予、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原则上被法律禁止,但本次法律明确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二)完善了董监高的忠实及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要求董监高履职以公司利益为先;而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董监高履职时应当善意、注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佳利益。
(三)新增关联董事的书面报告义务
新《公司法》**百三十九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新《公司法》新增加了董事对于有关联关系的决议事项的报告义务,二是在履职程序上更加严密;二是在关联企业以外,增加了有关联关系的个人作为报告及表决回避的事项。
(四)新增董事及高管因执行职务致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但新《公司法》突破了上述规定,明确在董事、高管存在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董事、高管也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系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将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由仅限于公司或者股东明确扩大至第三人。
(五)新增董事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款**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监高履职风险防范
1、 完善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明确董监高职责权限范围和履职流程。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董监高的职责权限范围以及履行职务的流程予以明确,以此降低因权责不清导致的履职风险。
2、 履职守法合规,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董监高”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要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勤勉尽职,决策审慎,避免违法违规风险。
3、 履职留痕,保留决策依据。“董监高”日常的履职行为,应做好记录,保留行为依据,尤其是对于某项决议持反对意见或者同意意见的,须记录在决议文件中,避免日后有理说不清。
4、 考虑投保责任保险,以减轻潜在的法律风险。新《公司法》第193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这一规定鼓励担任公司的董事能大胆决策,并保护他们免受潜在的法律风险的影响,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司的长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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