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探究

更新时间:2024-05-13浏览次数:641


待履行合同在破产程序中谓之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文梳理了现阶段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利体系的方法与路径;确定合同中已完成部分的索偿性;规定解除行为的法律效果;构建待履行合同转让制度等相关建议,旨在保障各方利益,实现《破产法》所倡导的公平、公正与高效。


一、待履行合同选择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特殊合同对选择权的影响

“不破”租赁制度指出,即使出租人经历破产,但在处置租赁物时不能对承租人造成不良后果,以确保承租人可继续使用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是破产方,且双方均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企业管理人在进行破产处理时为提高效率,有权单方面采取措施解除合同,而这与《破产法》中的效率原则是一致的。例如,李某与某两家纺织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因租赁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双务合同,故租赁双方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本案可以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

但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如果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条件,那么单方面采取解除合同的行为就相当于无故损害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破产处理中,经常会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一般会采用有关租赁协议的处理原则来解决问题,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但这些原则仅适用于解决小部分破产问题,难以长期解决实际问题,尤其是当破产涉及个人与公众利益的契约,问题处理会相对复杂。

(二)解除行为的溯及力规定模糊

目前,针对撤销行为的溯及力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整体看来,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1.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

从合同整体性角度来看,解除行为具有可追溯性。如果承认这一观点,等于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否认,合同不再具有任何效力[1]。基于此观点,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并需要补偿自身所得财产或所受损害,但合同解除会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造成一定纠纷。

例如,Y公司是一家制造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终宣告破产。由于深陷财务危机,已无能力履行与多个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内容,导致债务迅速积累。企业申请破产保护,以*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整理公司资产时发现,公司与某一关键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大量的订单和交付义务,但此时企业已无法履约,因此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此,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提申请解除合同。但客户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未就企业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限制,企业解除合同会对自身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要求企业赔偿。但管理人认为,破产后企业已无法继续履约,有权解除合同,这可避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虽已破产,但管理人不可随意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需要权衡利弊,并考虑对客户的影响。法院*终认定企业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需为客户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与补偿措施。

这一案例突显了合同解除在企业破产背景下的复杂性,需要权衡各方的权益,以*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的利益,同时尽量减少潜在的法律纠纷。

2.解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在合同履行方面,合同法与《破产法》存在显著区别。《破产法》在处理破产问题时,不会溯及到破产诉讼前的时期,换言之,不会对先前形成的合同和债权关系产生影响。然而,一旦合同关系终止并解除,破产企业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非破产方就可能会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情境在现实中会引发不公平的问题,非破产方会面临无法获得应得利益的困境。

例如,B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企业,与一家制造商签订了一份长期供应合同,定期交付先进的电子零部件。后B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于是根据《破产法》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合同中包含大量未履行的订单和交付义务,如果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于是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认为B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程序存在正当性,裁定解除与制造商签订的合同。但这导致制造商无法继续从B公司获取零件,如合同解除,自身会面临未完成订单的损失,以及生产线中断可能导致的额外成本,因此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由此可见,如果基于法律优先保护破产企业的利益,可能对与之有合同关系的非破产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在实现中仍存在相关的法律困境。

3.解除行为的溯及力由非破产方选择

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非破产方决定着解除行为的可追溯性。假设这种可溯性存在,当解除合同后,非破产方就不再有权利享有原本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益,需将已获得的财产归还给破产方。但这种做法显然会损害非破产方的利益,所以为保证非破产方不受侵害,需要给予其选择的权利。但这就与法定的选择权产生了冲突,即如果双方均具有选择权,本质就是没有选择权,公司管理的选择权将不存在任何实际作用。

(三)待履行合同的转让

在我国,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范围通常仅存在于“履行”与“终止”两个方面。但这种处理方式很可能会致使一些极端事件的发生。因为此时的合同已面临履行的终点,无论使继续还是拒绝,都难以实现合同利益的*大化。此时可考虑将合同转让,以使合同继续执行。

1.转让的立法缺失

在特定情境下,终止合同并不是*有效的选择,尤其是考虑到合同所涉及的重大履行意义以及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重要影响时。《破产法》虽没有以明确条文的形式对这一情况进行确定,但仍有相似条款。如《保险法》中规定,当保险公司破产时,应将保险合同转让给第三方,且需要赔巨额违约金,但这既不符合《破产法》,也会很大程度的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合同的履行需要各方的协作和努力,而合同受让人的资质也会很大程度的影响着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受让人没有充足的资源与资金履行合同等。而《破产法》中并未针对特定的待履行条款加以明确,这必然会导致一些不确定性问题的发生。

2.转让后的法律效果问题

在合同法中,一般债权债务转移是指在债权出让时,出让人不再受制于原始合同的限制。一旦债权完成转移,如发生违约行为,出让人无需负担任何责任。因此,针对债权债务转让,还需要全面考量这种转让对市场经济的影响,需要破产制度对此做出一定的干预与反应。在《合同法》中,要求破产方在全部转让自身债权债务时,也要一同转让所获资产,但这种全部或部分转让,可能会对市场经济的稳定性产生冲击。因此,在处理破产情况下的债权债务转让时,还需要权衡法律与市场经济稳定之间的关系。


二、构建健全的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利体系的方法与路径

(一)确定合同中已完成部分的索偿性

对于债权性质的确定是现阶段《破产法》中的关键性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为关心的还是自己可以获得多少赔偿,而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数量、多个债权人之间确定的赔偿顺序均与债权的性质紧密相关。针对已经发生并已经进行赔偿的债权,可根据一般的规定,或是依据相关原则进行处理。此类债务可以看做是共同债务。但此种做法并未完全考虑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各方,其在破产申请提交给法院并开始进行破产清偿程序前的相关利益,这就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导致他们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者优先清偿[2]。同时,由于破产清偿程序的不公正,部分债权人可能会受到不公正对待,利益受到损失。因此为公平公正的保障各方利益,应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进行全面考虑和平衡,明确区分债权及各方债权数额,以此在保障破产程序公正、透明、有效推进的同时,也促进我国破产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二)规定解除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破产法》中,针对债务人财产价值的确定,以及根据财产价值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等相关问题,不能简单地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进行套用。消灭破产行为中的合约追及性理论认为,在破产情况下,合约的终止不应仅限于特定的双方,而应是将所有与债务人有关的合约全部消灭。但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与利益通常是存在差异的,部分债权人可能会享有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优先权或利益,因此这种全部消灭会对债权人的权益和利益分配产生一定影响。而资本主义破产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大化,并将其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因此,该理论是与资本主义破产法律制度中追求高额利润*大化的目的相背离的。

破产案件中,若想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更加严格的保护,则需要召开多次债权人会议、对复杂的资产清算以及分配等,而这会对经营者的选择权产生限制,使破产程序变得更为复杂耗时,降低破产案件处理效率。相较于上述两个理论,排除行为没有溯及性,即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合约不应因破产而取消或改变之前的行为或合约,这明显更契合破产制度的目的[3]。所以对破产财产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性可以更好的保障非破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实现公平公正。

(三)构建待履行合同转让制度

首先,转移合同法,即合同是可以被转让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存在部分限制条款,因此可以合同法作为这些条款确定的基础。如果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允许被转让的,则不可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他人。

其次,合同转让方应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即具备相应的资源与能力,并同时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合同转移的目的是提高履约价值,保证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当完成权力与义务的转移后,将由受让方全权负责,转让人将不再参与合约履行。在美国的《破产法》中,要求“除履行契约或租赁所应履行的义务外,还有其他责任”。这可为中国《破产法》提供参考,即在合同转移后,如出现违约情况,应由原合同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而非是受让人。此外,合同转让是指将原合同中尚未履行的责任转移到新的受让方身上,而并非建立全新的合同关系。换言之,受让方与原合同的另一方间并无新的协议,而是持续执行原合同内容。这种转让旨在实现整体利益平衡,确保各方权益保持在稳定状态。


三、结论

总而言之,为破产企业管理人赋予选择权是解决合同方面的困境的有效途径。但现行选择权制度未能明确规定选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与适用范围,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需要深入思考当前困境,借鉴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选择权行使的法律问题予以完善,进而实现待履行合同问题的公正解决。

参考文献:

[1]武诗敏.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行使的限制[J].法商研究,2023,40(03):158-172.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23.03.011

[2]宋楚阳.论企业破产中事后担保撤销权的法律适用[J].中外企业文化,2023,(04):122-124.

[3]郭强,徐鹏.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路径分析[J].法制博览,2023,(01):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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