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更新时间:2024-01-30浏览次数:506

案情简化:

2020年6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A公司破产前,其欠付B公司1笔款项,未约定履行期。同时,C公司向B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自愿就A公司对B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A公司破产后的2020年8月1日,B公司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就该笔债权作出确权生效法律文书。随后,B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就该笔债务为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B公司于2023年8月1日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为探究上述问题,须重点关注涉案主体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关键点一:如何界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关于履行期限届满的认定问题,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分析,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应仅仅限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主债务人宣告破产、解散或预期违约等履行期限提前届满的情形。事实上,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也系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限制保证责任先于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产生。因此,无论主债务履行期间因何原因届满,只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即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故,综合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亦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情形。见*高院案例:

案例1: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高法民再114号

*高院认为: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

案例2: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高法民申5725号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上述法律条款系对未到期债权申报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的华居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2019年1月1日,符合双方约定,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及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即使不涉及破产之情形,*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未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主债务履行期限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届满。案例如下:

案例3:巴州宇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智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民申4329号】

*高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智建在案涉三张欠条保证人处签名,三张欠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宇航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何明清提起本案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何明清的起诉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何明清系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智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刘智建应对宇航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的该笔债务,无论是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之日为标准,亦或是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或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之日为标准,履行期限均已届满。

 

关键点二:主债务履行期因债务人破产而提前到期,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提前履行?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既然债务人破产时对未到期的债权负有立即清偿的义务,那么保证人是否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观点1: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破产而加速到期,保证人也无须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必须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也并未破产,其责任本约定有履行期限,不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不会损害债权人原依法存在之既得利益,也不会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反之,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则必然会损害保证人依保证合同享有的正当权益。

观点 2: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在主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提前届满时,从合同的保证人也应该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即,该条规定将保证期间划分为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其中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约定具体期限,例如:保证期间为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另一类则约定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条件。

故,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来判断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如果保证期间为明确的时间节点,则充分尊重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算点,则主债务因债务人破产、解散等原因而提前到期的,保证责任也应随之提前履行,保证期间随之提前起算。 

综上所述,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应当于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而加速到期,该债务的履行期也应于该日届满。根据C公司在承诺书中的保证条款之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应当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于2022年6月1日届满。B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C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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