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诉讼实务:大数据实证分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主管问题

更新时间:2023-09-26浏览次数:521

引言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主管问题,是指纠纷发生后,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主管问题,主要是能否适用当事人之间有关仲裁协议的约定,由仲裁机构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经历了从“不可仲裁”、“可仲裁”裁判思路的交叉混乱到符合仲裁条款即可仲裁的统一裁判规则的转变。同时,随着2022年1月22日*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各法院逐步认可募集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出具责任声明的中介机构。本文将利用大数据检索来分析《若干规定》出台前后的司法判例观点,以此预测法院对此的裁判趋势。


一、大数据检索

(一)检索的重点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主管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争点1,案件应否适用募集文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即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是否当然排除法院主管;争点2,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是否及于签署责任声明的中介机构。本文将上述争点作为检索重点。

(二)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威科先行

2、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3、关键词:仲裁

4、文书类型:裁定书

5、搜索结果:427份

(三)裁判观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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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若干规定》开始施行之日2022年1月22日为时间节点,可以发现:

(1)在2022年1月22日以前,当事人以仲裁条款为由主张管辖异议,各地法院存在裁判规则不统一的现象,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存在争议,但法院并非一律不承认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可仲裁性。

(2)在2022年1月22日以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各方主体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已经统一了裁判思路,即在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下,法院统一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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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分析,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下,能够约束签署仲裁条款的各方。而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特殊性,通常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券商机构等会在募集文件中介机构声明部分发表声明,声明其已对募集文件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声明是否属于募集文件的延伸,并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司法实践中现也已基本实现裁判规则统一。

针对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主管问题,可以发现:

若募集文件中约定仲裁,则这一约定不仅对发行人和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因募集文件出具专业性文件的中介机构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第四条:“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依法适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体包括以下方面:(三)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其中,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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