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系列(七)—— 担保人如何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3-09-25浏览次数:524

一、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7日,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平返还某银行万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75元由张某平负担,肖某香、肖某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张某平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某银行万安支行向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肖某花代张某平向某银行万安支行清偿了借款30000元、利息7985.05元、诉讼费375元及执行费360元。现肖某花要求张某平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


争议焦点: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法院认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肖某花作为保证人在张某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肖某花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某平追偿。虽其双方未约定代为清偿后的利息,但自肖某花代张某平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张某平应承担自肖某花代为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


案例评价:

本案中,肖某花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30000元、利息7985.05元、诉讼费375元及执行费360元,有偿地消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该清偿没有大于主债务人张某平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或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主债务范围扩大,肖某花承担保证责任也并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满足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可向因其清偿而得利的张某平追偿,也因此承受债权人某银行万安支行的地位,行使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外的一切权利。同时,肖某花自清偿之日起享有的追偿权本质上为债权,张某平自肖某花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就有偿还责任,所以法院支持肖某花代偿金额的法定利息也是合理的。


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性质

经济活动中,担保是债务人常用的增信手段,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易。但在担保法律关系中,除需要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立法赋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所以对于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因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质上是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履行自身债务,依法有权向因其清偿而得利的主债务人追偿。


三、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

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后才会产生,未承担担保责任前,担保人只享有将来之追偿权,并非既得权,无法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可以是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给付义务清偿,或者是向债权人以物抵债、抵销或者提存。担保人的追偿,必须限于担保人的给付致使有偿地消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如只是说服债权人免除对债务人的债务则无法追偿。

第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债务人清偿责任的部分或全部消灭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若主债务的消灭并非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则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如主债务人本人履行债务,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使主债务不复存在等,担保人不得主张追偿权。无论担保人的履行行为是使全部主债务消灭还是部分主债务消灭,担保人均可取得追偿权,只是追偿权的范围依主债务受偿的范围不同而不同。

第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没有过错。

担保人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担保人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如担保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从而大于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或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主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担保人丧失追偿权。

第四,担保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担保人没有赠与的意思,是担保人追偿权的消极要件。主张存在赠与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否则,应当推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第五,担保人未放弃追偿权。

    追偿权是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当然可以放弃。实践中,担保人放弃追偿权的情况十分罕见。


四、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

追偿权是对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例如,应当包括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代偿金额的法定利息,因为保证人追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其代为清偿之日起计算,即主债务人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就有偿还责任,当其未履行偿还义务时,保证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而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利息损失。笔者认为,利息损失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利息损失标准没有约定的,由于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可以参照主债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与此同时,还应当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履行担保责任的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

就追偿权的行使方式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还特别明确,在同一债权中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这一规定主要遵循了自物保优先原则,从追偿权实现的层面,充分肯定和保障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及其实现。


五、担保人的清偿承受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一项新制度,理论上通常将其称为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或“法定代位权”,主要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而对主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之权利的权利。

清偿承受权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只是代为履行债务或代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当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之时,基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证人承受债权人的地位,行使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外的一切权利,包括享有担保该债权的其他担保权。


六、结语

过往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偏重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更新了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制度,体现出立法目的上对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也体现了符合社会发展切实需要的加强保证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倾向。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要注意,切莫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而为大于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或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主债务范围扩大,否则对扩大部分将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要明确在新规背景下,追偿权不仅仅限于主债务的范围,还可包含代偿金额的法定利息、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


法条链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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