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上班时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家猝死,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更新时间:2022-08-02浏览次数:740

认定劳动者工伤的原则一般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的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但若是劳动者上班时便感觉身体不适,但下班后在家才猝死,这样的情况能否依据视同工伤制度被认定为工伤?本文引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例【(2019)云行申165号】来解析该种情形不被视同工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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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张三(化名)为某供销社社长。2017年5月17日,张三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多名同事见到张三身体不适,其自称心慌心跳、寝食难安,大家均劝他回家休息。但张三因第二天要接待xx市供销社来此考察,需要准备工作并参加市委会议,所以吃了点救心丸后便坚持到下班时间才回家。当天夜里张三妻子李四(化名)发现张三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待医务人员赶往家中抢救时为时已晚,张三于2017年5月18日4时3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5月26日,供销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四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认为张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李四因此将人社局、市政府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人社局、市政府行政行为错误,认定张三死亡系工伤。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原告方认为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应当是上班期间,即张三感到身体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两被告即人社局、市政府认为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张三家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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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压能力有个体差异,有的人发病后能坚持,通过自行服药救治得以缓解处理,并优先安排紧急工作事务。作为一个非专业医学人士的张三,他不一定能认识到自己的疾病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死亡工伤。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后两被告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却以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条已经开宗明义的说明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故两被告不认定张三的死亡为工伤这一行政行为合理、合法。


再审法院裁定结果

后李四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云南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云南省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张三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云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张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感觉身体不适,但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张三真正发病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诊电话是凌晨3时9分,到诊时间是凌晨3时16分,死亡时间是凌晨4时3分,从发病到死亡仅仅47分钟。张三突发疾病的时间即为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6分,在此时间点张三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故无法认定工伤。


风险防范建议

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以自身身体健康为*高优先性,切勿本末倒置、带病劳动,若是病症明显、严重,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前往就医;

二、劳动者可以在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前往医疗机构接受救治,便于之后的工伤认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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