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采取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即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不需要对其进行强行验资。故,股东出资仅需认缴出资,无须实缴出资。而在实践中存在股东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形,此时,对超额出资应当如何进行法律评价,是列入资本公积金还是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将从两个裁判结果不同的案例入手,浅析超额出资行为、超额出资资金的性质以及法院相关裁判要旨。
【案例一】
*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曲靖市东方置产实业有限公司(曲靖东方公司)系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东方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公司,深圳公司持有曲靖公司80%的股权。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借给曲靖东方公司多笔款项,金额合计6.28亿元,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经过公证的借款借据能证明深圳公司直接或通过他人间接借给曲靖公司6.27779亿元,另有22.1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深圳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开发曲靖市麒麟区的《项目投资协议书》。2009年12月30日,曲靖公司与云南省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187934平方米,出让价为6.83亿元。曲靖公司主张深圳公司拨付的款项系支付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二审中,曲靖公司申请法院向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
争议焦点
案涉超额出资的款项是否为深圳东方公司出借的款项,曲靖东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
裁判要旨
*高院认为,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考虑。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项目开发过程中股东林某多投入1000余万。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开发的部分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1000余万,林某授权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以实现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股东林某多投入的1000余万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能以公司债务的形式变相抽逃。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实质是将林某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变相抽逃出资。
鉴识研判
一、通过对上述案件及裁判要旨进行分析,法院在对“超额出资”部分的资金性质进行认定时,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股东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款项时,如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通常不会直接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增资款。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当返还该款项及相关利息。
二、股东在进行投资时应注意就自己的真实投资意思,对投资款项的具体性质予以明确并保留相关凭证。如果出资人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出资人应与公司及时沟通,以书面形式约定超额部分的性质,避免因误解而产生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