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非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实务研析

更新时间:2022-07-07浏览次数:926

引 言

       近期,在笔者经历的一件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的一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过户裁定送达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该份《执行款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后,部分债权人因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在过户裁定送达日之后,被执行法院认定不符合参与分配相关规定,故向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截止时间应当如何把握,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因缺少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对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多有分歧,而非货币类财产因涉及到变价清偿问题,对其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争议更甚。笔者试图从实务角度对非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进行思考与分析,谨供批评指正。


关 键 词

参与分配 | 截止时间 | 财产执行终结前 | 效率与公平 | 民事强制执行法



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时间的现行法律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上述对于民事执行的参与分配时间节点的规定过于笼统,各法院在认定上必然存在不同的理解标准。当不同标准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就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进而采取各种“策略”阻断分配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分配程序的混乱和拖沓,*终也造成了各债权人“伤人伤己”的局面。[1]


部分省(市)高院确定的时间节点

       因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该如何理解未再作进一步解释,一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统一执行工作的司法尺度,规范执行行为,作出法律适用指导意见(解答),且相关指导意见(解答)多以被执行财产是否为货币资产进行区分,在被执行财产为非货币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各有不同。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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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各高院的指导意见(解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认定和适用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暂且不予此探讨和分析各种参与分配截止节点的优劣,应当认为其都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实现了所属管辖范围内的规则统一,有的更细化了财产类型,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非货币财产提供了参考依据和便利条件。这种规定符合司法运行规律,同时也很好地保障执行行为的持续高效开展,确保案外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平等获得受偿。[2]

       但纵观上述时间节点,我们不能看出,各规定更多的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如何保护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尚需时间和过程。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从*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的裁判结果中,找到兼顾公平的平衡点。


*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 案号 :(2020)*高法执监105号。

       二、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向重庆市荣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渝05执1350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于次日签收。

       2018年11月23日,杨清维以重庆仲裁委(2018)渝仲字第432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重庆五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超在重庆市荣昌区的14套商业用房的拍卖款。在被该院执行人员口头告知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后,杨清维提出执行异议。

       2019年5月23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9)渝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一、杨清维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杨清维在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二、驳回杨清维的其他异议请求。

       杨清维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杨清维在1129.1724万元本金及利息和90万元保全费、仲裁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范围内有权参与执行分配。重庆高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终结应是指该财产已完成变价并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之时,杨清维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规定期限。

       杨清维不服,向*高人民法院申诉,*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38号执行裁定;维持重庆五中院(2019)渝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变更**项为杨清维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三、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因案涉14套商业用房拍卖成交,于2018年7月3日裁定过户,此种情形属于将不动产变为金钱,还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只是财产形式发生了转化,并不是财产处理完毕。杨清维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第77辑,2021年1月发布)中的法官会议纪要,也重申和支持了该裁判观点。


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看法和建议

       一、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亟需统一明确

       如上所述,《*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而这个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何为终结?是发放完执行款为终结,还是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为终结?又或是执行标的处分完成为终结?对非货币类执行财产而言,其可以成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节点可以有:拍卖成交日、款项交付日、裁定送达日、过户登记日、分配方案作出日、分配方案送达日、分配方案生效日、执行款发放日。繁多的时间节点无疑增加了实施参与分配的难度,也是各地(法院)意见不一的症结所在。明确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既是实务必要性的呼唤,也是法理应然性的追求,更可从源头直接杜绝此类争议和纠纷。

       、 认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不能有失公平

       明确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取舍和衡量,在认定上存在价值取舍。长期以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执行实务的基本价值导向,但个别地方过于强调执行效率,而忽视公平、平等的情况较为凸显。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法院的角色应该是善意管理人,分配属于被执行人和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因而应当考虑如何公平地分配这笔款项,而不是主动适用较早截止时间来排除债权人的实体债权,这是典型的以程序性规定剥夺实体性权利,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正当干预。效率一定是公正、平等基础之上的效率,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是立法者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参与分配程序的应有之义。[3]

       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注意事项

       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理解作出指导意见的地区(如江苏、广东、重庆、北京、浙江等地),管辖范围内的债权人应按照相应的指导意见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其他地区的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应从债权债务关系建立之日起,对债务人保持谨慎态度,尽可能全面调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构成和线索,时刻关注其债务风险和财产动向,以便**时间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同时应跟踪执行法院和主持分配法院的发文衔接情况,以及首封案件法院接收参与分配文书的情况,避免因文件交接失误而无法参与分配。


后 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百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该草案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期待草案的顺利通过,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进行立法确认,兼顾好执行当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实现参与分配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 释

       [1] 参见李欣:《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的设计——兼论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改革》 ,《法治与社会》2020年第1期,第101页。 

       [2] 参见郭彦鹍、胡晓龙、陈猛 :《执行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第102页。

       [3] 参见王阳天:《参与分配制度债权申报截止时间的合理性研判》,《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18卷,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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