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系列(二)— 退股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更新时间:2023-02-06浏览次数: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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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实务中,很多股东在退股后才发现自己的权益可能在持股期间受损,此时就需要查阅公司的特定文件资料,但公司往往以其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予以拒绝。若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其是否还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引入

案号【(2020)赣09民终886号】


【关键词】

商事 股东知情权 退股股东 合法权益 初步证据


基本案情

易某某持有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置业公司)14.5%的股权。2016年易某某因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被法院裁定依法拍卖其享有的腾达置业公司14.5%股权,2017年其持有的股权被依法拍卖,至此不再持有公司的股权。2019年易某某认为其在持股期间,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议对相关事项未进行表决,公司擅自将土地、资金提供给其他公司使用未如实做账,导致财务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其股权价值被评估过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财务资料。


裁判要旨

退股股东在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时,应赋予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退股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承担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初步举证责任,该初步证据不要求为证明其权益受损的充分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其权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即可。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应指股东资产收益权受损,如仅是分红决策、经营管理等正常公司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


核心问题

一、退股股东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退股股东因丧失股东身份一般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实践中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五条中就曾明确指出,“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对此作出了调整,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故退股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必须满足前置条件,即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退股股东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认定

退股股东仅在其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那么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该如何认定?

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主要体现在公司会议、公司信息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信息,也规定了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报告公司信息。股东享有提前获得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之通知的权利,如果股东无法定期参与会议,将失去了解公司重要信息的机会,股东未知悉其本应当知悉的且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重要信息,其合法损益必然受到损害。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均属于不可逆转的权利,退股股东无法通过补救恢复原状。

资产收益权通常包括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权利,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资产收益权可通过弥补、挽回的形式恢复权利的行使,故退股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应指资产收益权受损。即只有股东的股权本身受损,才会被法院认定为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如仅是分红决策问题、经营管理问题等纠纷,为避免司法过多干预公司自治,正常情况下不应认定为退股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理由。

三、初步证明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退股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其应承担合法权益受损的初步证明责任。但该种举证责任是“初步”的,“初步”体现在退股股东无须对合法权益受损进行充分证明,而仅须证明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合法权益受损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标准,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低度盖然性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退股股东提交的初步证据无须确切证明合法权益受损的存在,只需要有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即可。


结语

退股股东在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下,具备股东知情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即只要退股股东能初步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就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此时,退股股东须承担合法权益受损的初步证明责任,但该种证明责任仅为“初步”证明责任,体现在仅须证明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即可。在涉及股权收益问题时,只有股东的股权本身受损,才会被法院认定为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如仅是分红决策问题、经营管理问题等纠纷,为避免司法过多干预公司自治,正常情况下不应认定为退股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理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3.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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