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到期未还款,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2-07-18浏览次数:695

       在新冠疫情背景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普遍受到巨大冲击,当债务人的现金等流动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通常会与债权人协商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务清偿。而在以物抵债协议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长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到期未还款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债权人能否直接获得抵债物所有权?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以及法条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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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引入

       原告李某四人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李某四人借款本息3.6亿元。双方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李某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万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

       本案中,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获得相关房屋的产权时,而被告彦海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时,哪一方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裁判要旨: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彦海公司对李某四人的债务,显然不同于普通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建立的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因此本案彦海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时,法院不予支持。


鉴识律师说法

       *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一些争议问题,其中第44条、第45条按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进行区分,二者适用不同的规则,效力也有所不同。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的,而此时抵债物的价值以及旧债的金额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债权人可能有滥用优势地位之嫌。因此一般认为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此时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依据抵债物是否交付,裁判结果如下

              1、如抵债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的,债权人无权依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抵债物的所有权,但可以主张原债权;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此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依据抵债物是否交付,裁判结果如下: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识律师实务建议

       一、注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

       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核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


       二、注意区分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

       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大程度得到清偿,不建议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约定消灭旧债务的条款。


       三、注意原债务诉讼时效丧失的风险。

       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建议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该抵债协议即表明同意对原债务进行实际履行,原债务诉讼时效即应中断”,规避以物抵债未实际履行而丧失对原债务的诉讼时效。


       四、注意调查抵债资产状况。

       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前,债权人应当对抵债资产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部门核实抵债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抵债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法律纠纷等情况,以避免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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