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必须为出资人的自有财产,且来源必须合法。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是以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处置,如果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处置可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纠纷。在实务中,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作为出资的情形鳞次栉比。若股东出资行为被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出资,该出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条文,重点探讨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能否作为对公司的出资问题。
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类。股东使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满足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该非货币财产可以评估作价,第二,该非货币财产可依法转让。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若不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则不可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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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典型案例引入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赛电器有限公司、王金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2013年1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总监王雨等人集资诈骗一案,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圣沃公司通过河南龙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向省担保公司转账2000万元购买股份。经鉴定,该2000万元为投资款。案发予以追缴。2013年9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均认定龙海公司通过安赛公司转入省担保公司的2000万元属于赃款。因郑州中院执行王雨等人刑事犯罪追缴赃款赃物一案导致省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2000万元的一事始终未能解决,省担保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安赛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省担保公司向安赛公司发行的2000万元股份没有成就,安赛公司向加华公司转让股份不成立。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安赛公司认购省担保公司股份的投资款系王雨集资诈骗犯罪的赃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省担保公司对安赛公司投资款的来源明知且予以接受。故本案中,安赛公司出资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其股权的取得。
出资人以违法所得出资,该出资是否有效?
货币系种类物,对货币这种特殊的财产,占有即所有。股东出资款一旦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即拥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出资款也相应的转变为公司的独立资产。即使该笔出资款款项来源不明,但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司利益免受不法侵害,除非证明公司与出资人恶意串通,否则,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应成为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的原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对于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法律并未否定其出资行为的有效性。本条规定主要是维护公司程序稳定性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不能轻易打破公司现有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其目的是要体现和维护公司的相对稳定性。
被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出资后,司法机关追缴的对象及方式是什么?
针对违法所得,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追缴的对象是赃款赃物及其利益。若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所得货币用于出资的,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以此来弥补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不能直接变更股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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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以违法所得出资后,股金被司法机关作为赃款上缴国库是否影响股东身份?
发起人以违法所得出资,其股权依法被拍卖、变卖后所得资金被司法机关作为赃款上缴国库,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股金被追缴,相当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若经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不会丧失;若经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种情况下,将会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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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规避指南
一、股东的出资应当是对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处置。如果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处置可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纠纷。
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
三、出资人出资被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出资的,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处置后,出资人应及时补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避免股东资格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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