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视角下认识“代位继承”

更新时间:2024-11-11浏览次数:172

在财产私有制的前提下,“谁有资格继承财产?”“如何继承财产?”“唯一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财产如何处置?”种种继承问题,都是社会面临的现实难题。正因如此,代位继承便有了孕育土壤,旨在避免继承纷争,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原则,并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尊老育幼、照顾“弱者”的法治精神。

一、什么是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先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先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

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为被代位继承人,承继应继份的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为代位继承人。应继份,是指各继承人对于遗产上一切权利义务所得继承之成数或分率。

二、民法典中的“代位继承”与原《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有何不同

原《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原《继承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而《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八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亦可代位继承的规定。这一改变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使得遗产能够在更广泛的家族成员中流转,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

案例引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637号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李某在母亲去世后被其母亲的哥哥童戊收养,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未婚,无子女。童戊与妻子刘某育有一子童己。童己与李某系表兄妹关系。童己与妻子武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甲,被告童乙、童丙、童丁以及童庚(2011年9月12日去世)、童辛(于2009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刘某、童戊均先于李某去世,2017年6月13日童己去世。李某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童甲照顾、操办。另查明,李某的生父已于1995年7月13日去世。原告童甲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童甲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被告童乙、童丙、童丁应诉后均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由原告童甲继承。

本案焦点:被继承人李某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童甲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的资格。

本案中,李某未婚,无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均已先于其去世,原告童甲在李某去世前照料其生病住院及操办李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而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亦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以前的《继承法》处理,童甲并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势必会导致李某的财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出现。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李某的侄子或侄女(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因此原告童甲即可按《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顺利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本条是对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和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的规定。原《继承法》规定代位继承只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范围比较窄,本条规定增加第2款,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有利于遗产在旁系血亲中的流转。

此案中由童甲来继承李某的遗产既符合中华民族的伦理传统又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还保护了公民一生辛劳所得在家族中的延续。

三、代位继承需满足的条件

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死亡,则因继承已经开始,遗产已经为被代位人取得,只是尚未来得及分割遗产。此时,只发生转继承而无代位继承,即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

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不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包括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不仅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还包括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即子女可以代父或母之位,继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孙子女亦可以代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之位,继承曾祖父母或者外曾祖父母的遗产。同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也即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也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被列为被代位人后,代位继承人限于被代位人的子女而非其直系晚辈血亲,除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其他继承人不发生代位继承。值得注意的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不能同时代位继承。

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继承。确定代位继承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期待。

四、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

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被代位人无论是否全部死亡,原则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份额。这是因为代位继承人是代替被代位人的地位而继承遗产的,其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有的份额。

同时,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在遗赠中也不发生代位受遗赠。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通过遗嘱指定了子女以外的人作为继承人,该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在遗嘱人死亡后,该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不能通过代位继承继承遗产。这是因为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将会导致遗嘱失效。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不能根据遗嘱代位继承。

五、结语

代位继承制度是《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法定继承制度,它旨在确保遗产的顺利流转,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原则,并体现对家族成员中弱者的照顾。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应准确把握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相关法律条文:

**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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