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权利完善程序

更新时间:2024-06-28浏览次数:1071

引言:在以债权类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中,为保障投资人权益,往往会设置权利完善程序、差额支付、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替换、违约基础资产的赎回、现金流安排以及第三方增信等条款,笔者本文旨在对其中权利完善程序及相应的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交易与权利完善程序概述

(一)资产证券化交易

资产证券化交易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其定义在于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这一交易方式的特点在于其灵活性、高效性以及风险分散性。资产证券化交易通过结构化设计,将风险分散到不同的投资者身上,降低了单一投资者的风险承担压力。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过程中,其特点还体现在对资产池的优化组合上。通过对不同资产进行组合,可以形成具有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证券化产品,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此外,资产证券化交易还注重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完整性,通过充分披露资产池的质量、现金流状况以及风险状况等信息,帮助投资者做出更为明智的投资决策。这一特点在提升市场效率、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证券化交易在风险隔离方面也具有显著特点。通过将资产池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进行隔离,可以有效降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产品的影响。这种风险隔离机制增强了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和市场接受度,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这也体现了资产证券化交易在风险管理和控制方面的优势。

(二)权利完善程序

权利完善程序是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条款设计,权利完善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基础资产交付程序,实践中,权利完善程序一般为设置若干权利完善事件,当触发权利完善事件时,发起机构或特殊目的机构将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被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担保人配合办理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从而使得特殊目的机构获得基础资产完整的权利。

二、关于权利完善的相关规定

经笔者检索,对于权利完善程序的法律规定较少,而且并未明确内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三十四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3号——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的基础资产循环购买、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替换、权利完善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未能有效实施或不足以防范风险时,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一般关注类,但并未明确对权利完善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规定。

三、权利完善程序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完全

在债权类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基础资产转让后,特殊目的机构一般会委托原债权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后续的维护与管理。因此,为了便于管理,转让方在基础资产转让之时,一般不会立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就自然不知晓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资产证券化相关事项应予以公告,但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公告,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债权转让通知,只有触发了权利完善事件并发送权利完善通知后,债务人才知晓其债务已因资产证券化交易而被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的事实。因此,在发送权利完善通知前,债权转让程序并未完全完成,特殊目的机构并未完全获得完整的可直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四、权利完善通知存在的问题

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在触发权利完善事件时,便会发送权利完善通知,那么如何有效通知债务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以合理的形式到达债务人后才能算完成了通知义务进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与普通债权转让相比,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往往为批量打包的债权,存在数量庞大、小额化的特征,故对于单一的债权转让而言,不存在通知债务人操作困难的问题,但若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债权转让如果通过逐一通知债务人的方式,那将无疑会增加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但目前在没有相应资产证券化配套文件出台时,只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逐一通知。基于此,是否有必要针对资产证券化出台更有效率的规定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比如参考其他国家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又或者参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规定,通过“登报通知”的方式以达到通知债务人的效果,即《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五、对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

正如上述,由于实践中债权转让并不会立即通知债务人,而是在触发权利完善事件时,才会向债务人发送权利完善通知,至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

1.基于法律效果而言,虽然债权转让人并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仍然有效,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只不过债务人在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这就导致特殊目的机构只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存在一定的风险;

2.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受托机构,受让了基础资产,并就基础资产向投资者发行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但是,特殊目的机构却并没有完全获得基础资产的全部权利。资产支持证券依赖的基础资产依旧属于一个权利不完整的状态;

3.原债权人虽然转让了基础资产,但是对外而言,债务人并未获知基础资产已转让的事实。一旦原债权人陷入破产,该部分资产是否能够独立于原债权人财产之外,或许存在争议;

4.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前,不排除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债务人会以此为据主张债权抵销,那对特殊目的机构而言,资产池便会因此而减少。

六、结语

在以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特殊的交易安排,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完全,故为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在合同条款中设置权利完善条款之外,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监管,添加差额支付承诺人、第三方增信机构等措施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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