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股权架构设计是一门艺术,它凝聚了各方的博弈,凝结了股东之间的智慧,象征着一种平衡。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的管理者,不仅需要负责企业经营,更需要管理和经营人心。股权架构设计往往伴随着股权变动,由此将会引出另外一位“潜在股东”—税务部门,股权变动将可能产生税收问题。从股东角度看,股权变动包括两种方式:股权的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公司新设立时取得的股权和后续增资时取得的股权属于原始取得,通过股权买卖、赠予、拍卖、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的股权属于继受取得。
关于股权变动的税务问题,不少纳税人对此认识相对片面,以为只要股东采取平价或者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更不用缴纳所得税。另外,也有部分股权受让人不知道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缴纳相应所得税,从而给股权交易带来巨大的障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与损失,甚至带来税务违法的风险。因此,在“金税四期”全面落实的背景下,税务风险的管理是股权架构设计中必须要考虑的一个课题,如果以现金作为对价取得原始股权,则不涉及税务问题,但如果以实物非现金资产取得原始股权,则要注意过程中产生的所得税问题。
笔者律师团队将推出系列文章,针对股权架构设计中的税务风险管理,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种(印花税、增值税等)几个方面,进行系列阐释。本文主要从股权的原始取得角度出发,深入探讨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缴纳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并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如果被投资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需要根据资本公积形成的方式、被投资公司的性质等原因,综合判断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包括以下4种情况:
(1)股份制公司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2010】54号)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需要指出公司的类型应当是股份制公司。
(2)股票溢价发行之外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以吸收新股东时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以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以及受赠资产、拨款转入等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个人取得转增股本数额,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以分期缴纳。
四、股权奖励
依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类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正在进行股改的公司还不是股份公司,也就不存在以股票作为所持股权的凭证,因此该类企业的资本公积中含有的溢价部分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而只是资本溢价。即使以后新成立的股份公司,原企业的资本公积计入新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其中原资本溢价部分也不属于新公司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用这种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资本时,仍然不符合不征税的条件,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技术入股
依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交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该文件主要核心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税务主管部门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3)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