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情况下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性质探讨

更新时间:2023-10-12浏览次数:663

前言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终止,形式上表示重整成功,但这并不能完全代表实质意义上的重整成功,因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以年为计算单位,受行业限制及市场经济等多方因素影响,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不全然尽如人意,那么一旦重整计划执行失败,企业将面临被宣破的法律后果,且不可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那么在宣告破产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一系列债务该如何定性及清偿顺位如何是我们在实务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共益债务  重整期间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新生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解释对重整程序中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等规定得比较明确,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规定较少,仅分散零星的几个条文,且不够全面详尽,特别是对于重整计划一旦执行失败后期间所产生债务的性质以及清偿顺位并未做延伸规定,属于破产制度规定的空白。笔者翻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现其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案件的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已有相关的补充意见,这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查阅司法裁判案例后,发现在破产实务中存在两种司法审判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期间债务应为共益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属于共益债务而仅为一般性债务。司法实务中对于此问题争议颇大,笔者拟在下文中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展开具体的探讨。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及认定标准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

《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并没有作一个明确的定义,仅在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列举式的作了一个范围上的限定。《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一)》中提到“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43条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王欣新教授在其所著《破产法》一书中关于共益债务的定义是“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和”。

综上,虽然各表述不一,但其本质内容基本一致,由此可将共益债务的概念归纳定义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务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所有债务的总和”。

(二)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

首先,从概念和立法宗旨来看,“共益”顾名思义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其次,从时间起点上共益债务是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但是关于时间终点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笔者理解认为应当是贯穿整个破产程序,时间终点界定为破产程序终结应是合理的。同时纵观破产法,共益债务单独成章,而非规定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章节,但结合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以及破产实务操作,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个程序均适用。*后,从具体分类和范围上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一)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区分和关联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正常情况下重整程序终止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获得通过和批准为节点,另外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经营持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债务人欺诈、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债务人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行为;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可行性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批准或者未通过,这些都会产生重整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

目前,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没有强制性规定,可由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那么可理解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至债务人按重整计划载明的期限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内容之日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此同时,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在*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号】中有关于“重整计划达到执行完毕的标准后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一审判规则。这对于我们界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研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性质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由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实质上可指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

从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来看,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完全无交叉的相互独立期间,对于本文探讨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属于重整程序或破产程序,在实务中尚存在分歧。针对这点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及执行、监督应是完整一体的重整程序,破产法将执行和监督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存在一定程度的弊端。即使二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二者也均应同属于破产程序。

(二)重整计划执行的程序法律后果

重整计划执行无非两种结果,执行成功或失败。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获批后,财产和营业事务交还债务人,由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自此管理人便退出破产程序,因监督期和执行期并不完全一致,法院完全退出破产程序的时间应当是与管理人同时间或晚于管理人。故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若一切都按计划顺利进行,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管理人和法院从整个破产程序中完全退出,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实现重整成功,企业获得重生。对于此处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后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应当依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来对整个破产程序做一个终结,我国现行破产法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依然有必要明确,严格界定破产程序的终结点,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保持破产程序的制度完整性,前文也提到在司法审判中*高院已有指导性案例对此进行规范化操作。

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程序法律后果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至此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成功情形下,债权债务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低,故重本文探讨的重点是整计划执行失败情形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性质。


三、司法审判案例分享

(一)非共益债务案例

温岭市土坦包装厂、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20)浙10民终1604号」,不认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认为只是普通债务,不具有清偿顺位上的优先性。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而多乐佳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14年9月19日被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1月19日,法院裁定终止多乐佳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多乐佳公司破产。

  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 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要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 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值得思考的是,本案中浙江台州中院认为买卖合同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因为不属于继续营业的必须开支,不论其发生在重整期间,还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均不属于共益债务,且认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程序,故综合以上因素不能确认共益债务。

(二)共益债务案例

章丘市平源防腐保温材料厂与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1625民初2768号」,在本案中,天宏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与章丘平源材料厂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天宏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17年2月23日,法院裁定批准天宏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8月22日,法院裁定终止天宏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天宏公司破产。

对于涉案工程款是否为共益债务的问题,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天宏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章丘平源材料厂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系天宏公司恢复生产经营所需,故涉案工程款应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第四项共益债务的情形。

本案中,按照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其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签订的合同依然解释为重整期间签订,那么其实质上是认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属于重整期间,且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认定为共益债务。


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的进一步探讨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债务

此处关于新生债务的概念,顾名思义应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如: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物管、水、电、气费、劳动人员报酬及社保、税款等营业费用之债、一般合同之债如买卖、租赁、借贷;职务侵权、财产侵权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债务究竟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首先,从时间点来看,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依然属于破产程序甚至依然属于重整程序,重整期间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实际上都是在受理破产后的债务,特别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情况下,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并非产生一个新的破产程序,根据《九民纪要》114条“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法院受理案号仍为立案受理破产时的案号,相当于破产程序因为重整计划执行未果而中断,但并不是破产程序的终结。故此部分债务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规定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债务”的时间范畴,理应适用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

其次,根据债务种类、是否继续经营所必需及是否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角度进行分析。根据债务种类的不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逐条分析,即可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共益债务的范畴,此条**款“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仅涉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存在的法律关系,在破产受理后继续履行受理前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不属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范畴,不在本文探讨之列。第二、三、六款按照本条规定界定即可。第五款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财产和营业事务交还债务人而不存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而不存在共益债务,第四款“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其他债务”这一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债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从“继续经营所必需”及“债务人共同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经营事项的开展实质上也是为了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也是为了权利债务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但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事务及财产已强制性规定交还债企业自行经营及管理,法院及管理人仅起监督作用,并不能事无巨细完全把控,为了防止滥用权利,避免利用该期间逃避债务、虚假增债,这一兜底条款必须做严格的限定,避免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后果,此举既保护了破产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又保护了破产受理前的债权人的利益,当然这些均需《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性质及具体范围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在严格规范的同时也应站在新的债权人及投资人角度给予倾向性保护,因为相对于受理破产前的债权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权人实质上承担了更大的合作风险,因为债务人既进入了破产程序定是出现了无法自救的困境,重生的过程应当是更加艰难的过程。如一概界定为一般性债务权,那么势必降低投资人的积极性,则对破产企业的挽救是不利的,也有悖于破产法重整制度对于拓展投资渠道、保障投资者权益、破解企业融资难的立法初衷。

*后,从权利外观来判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有别于破产受理前的债务,可从债权清偿方式及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区分。在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只能以债权的形式予以申报并确认且必须统一清偿而不能进行个别清偿,同时利息计算截止到受理破产之日停止计息,但是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债务,一般是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比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也没有规定不予计息。故不符合破产前一般债务的权利外观,若一概认定为一般性债务,对破产后产生的债权人亦是不公。

综上,笔者认为属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二、三、六款及第四款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和按照*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事项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除此之外,对于第四款的兜底条款“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在综合考虑满足债务人经营所必需、符合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债务,可定性为共益债务予以随时清偿。


五、结语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应当一体化纳入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是否认定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概括性定义,基于保持重整制度的完整性、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实现公平公正等角度出发,破产法有必要对前述问题进行明确,以形成更加完善的我国重整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欣新 ,主编.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26-230.

2.破产法起草组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释义 .[M].人民出版社 2006:159.

3.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一).作者:*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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