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案号:(2019)鲁05民初90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7日,工商银行胜利支行与胜动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万元,海科集团、胜动凯莱公司、胜动燃气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2019年7月发生欠息,后胜动集团未按期足额还款,故银行诉至法院,并要求几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动凯莱公司、胜动燃气公司辩称,两公司作为胜动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表决时股东胜动集团必须回避,所以无法召开股东会同意胜动燃气公司为胜动集团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凯莱公司与工商银行胜利支行签订的《*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表决权以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用关联担保掏空公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时,法律并未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综上,对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凯莱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价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主要是为防止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利,一人公司仅有一位股东,不会出现此类问题。尤其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凯莱公司为胜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胜动集团对其享有完全的控制权,不存在提供担保会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胜动燃气公司、胜动凯莱公司称,胜动集团需要对自身担保事宜进行回避,无法召开股东会,所以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而并不成立。法院也同样认可了担保合同旳效力,这样的判决有利于构建诚信、稳定的商业环境。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的沿革
2005年《公司法》新增了公司担保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6条首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制要求,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面临两个困境,一是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进行有效决议的公司决策机构;二是受关联股东回避制度的限制,无法作出决议。因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过去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可被推定混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看作其为自己提供担保,且一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公司经营权也由公司所有者行使,是否形成有效决议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没有对一人公司适用的必要。
2018年8月9日印发的,*高法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涉及该问题,其中第8条规定,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关联担保的特别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当时*高法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依然持否定态度。
直到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才终于对这一问题盖棺定论,*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有效性。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效性的基础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肯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有效性,而在其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肯定此类担保有效性的案例,这既基于现实需求的倒逼,也基于相关法理。
从现实需求而言,我国私营中小企业往往面临融资困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一人公司体量较小,不易获取低成本融资,影响公司的生存与经营。从我国一人公司运营现状来看,公司、股东与实控人三者之间基于利益依存相互担保,是十分常见的商业安排。否认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从根本上限制了股东获取融资的能力,也遏制了该一人公司使用融资的可能,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立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而对担保效力的肯定,则可帮助股东开拓融资渠道,此类融资也往往运用于一人公司的再发展、再运营上,从而提升公司的整体资信能力,使得融资款偿付更有保障。
从法理基础来看,一则《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但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关联股东与非关联股东之别,并无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说,也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16条也就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二则“私法自治”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亦是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之需要,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公司法》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为尊重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应当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能力。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形式要求
由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时往往仅由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章,该担保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质疑。
司法实践中,往往并不对担保形式过于苛刻,例如在(2021)*高法民申1651号案件裁定中提到,北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担保时的唯一股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表明,北钢公司具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020)豫民终46号案件判决中提到,虽然本案缺乏书面股东决议,但是有证据证明股东辅仁制药股份公司对承诺函内容明知并予以认可。开封制药公司以承诺函未经股东决议否认其效力,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可见,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归属于公司所有者,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章,就表明该担保已由公司股东决定,公司已对外作出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法》第61条的规范意在让决议有公示公信效力,让与一人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公司状况。如为此去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则得不偿失,不利于保护商业交易中的信用与安全。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后果
由于一人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也缺少内部抗衡和制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隐患,如容易出现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以及股东移转资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虽然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已得到认可,但一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是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就可能因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且在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设计了特殊规定,正是为了防止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第2款亦专门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事宜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在*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中还提到:“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在此情形下股东自无法举证证明其一人公司之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所以,当一人公司股东想通过公司担保进行融资时也应慎之又慎,否则可能承担刺破公司面纱的风险。
实质一人公司对本条的适用
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虽然在公司登记外观上并不属于一人公司,但在我国婚姻制度下,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尽管夫妻公司的股东并非一人,但是两位股东之间的财产是混同、共有的,股东各自持有的股份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作实质的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夫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也会出现一人公司同样的财产混同风险。
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某些判例针对夫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同样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处理,如(2021)粤01民终323号判决中法院提到,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永安公司的股东为张灼辉及其妻子谢雁玲,张灼辉作为持有永安公司90%股权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行使签章行为,足以证明张灼辉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黎洁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永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永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另一些观点则认为,即便夫妻公司的股权被同一财产权控制,但并不意味着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实践中也存在夫妻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李国庆与俞渝争夺当当网的控制权便是典型,认定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单一主体,实则漠视了夫妻两人独立的法律人格。
除却夫妻公司,还有父子公司、父女公司、母子公司、母女公司等类似情形,以及因持股比例过于悬殊或者存在挂名股东等情形,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法院的处理思路也分为两种,一则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的效力优先,不对此类公司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二则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股权实际被一个股东所控制的,则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结语
一人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商业主体,有着管理结构简单,公司治理高效的特点,且作为商事主体比个人在社会上容易获得更多的信用度,能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更多交易机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一锤定音,就争论不休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给予肯定,保障了商业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也更利于市场主体获取优质融资,促进经济发展。然而,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也有着潜藏的风险,对于融资股东而言,要考虑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能出现的人格混同问题,导致就其他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危及个人财产;对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若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可以通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行使代位权、行使撤销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