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直是挂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的要点之一。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而引发的审查问询非常普遍,甚至因无法合理论证认定的准确性而导致挂牌上市申请被否决。因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确认定意义重大。
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诸多复杂情形中,有一个问题需要予以关注,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区别。二者既近似,又存在差异,既有重叠竞合,又存在范围外延的区别。本文通过北交所相关案例的分析,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区别做一个阐述。
法律规定对比分析
与控股股东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之(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对控股股东界定如下: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与创业板规则相同。唯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未采用上述定义,而是采用了非常模糊的界定,条文如下:15.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三)控股股东:指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
与实际控制人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之(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与《公司法》相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这三个文件与前述两个规定不同,并未限制“不是公司股东”,定义如下: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法律规定分析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区别
控股股东,顾名思义,显然与“股”有关,着眼点在于因持有的“股”而形成的控制地位和影响。两种情形:1、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50%以上,直接与持“股”的量挂钩;2、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注意这句话“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虽是一种间接相关(即先和表决权直接相关),但是*终仍是和“股”相关,《公司法》**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与“表决权”的关系就是相应的关系。
我们再来看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开宗明义把“不是公司股东”纳入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股”与“实际控制”并非必然对应关系,甚至按照该定义实际控制人为非股东;《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虽未明确“不是公司股东”,但其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已经脱离了“股”: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我们可以这样来总结:控股股东,与所持公司股份相关,持股的量(50%以上)或质(50%以下,但凭借股所享有的表决权可控制公司决策机关)就应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与所持公司股份无必然联系,只要实质上“实际支配”即应认定。
需要指出的事,挂牌及IPO审核中,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定义,将“不是公司股东”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标准,而是普遍的存在既是控股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其所强调的也并非是否持股,而是实质重于形式的看是不是“实际支配”。
挂牌及IPO案例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叠和竞合,即既是控股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人,这类情形甚至非常普遍。但是常态并非就是必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有区别的,挂牌及IPO审核认定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千万不要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画等号。
典型案例引入
微创光电(430198),该公司现为北交所上市公司,2020年该公司股票在精选层挂牌审核时,披露其无控股股东但有实际控制人。
挂牌审核时,微创光电持股5%以上股东及股份分布情况如下:
《法律意见书》披露认定结论:根据发行人现有的股本结构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无任何一名股东能够直接单独对发行人形成控股地位,发行人无控股股东。
对于实际控制人,《法律意见书》这样认定的:2011年7月1日,陈军、卢余庆、李俊杰、王昀、童邡、朱小兵6人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确定卢余庆、李俊杰、王昀、童邡、朱小兵5人为陈军的一致行动人。为进一步巩固陈军先生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2017年4月17日,6人签订《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补充协议》。律师审查后认为,陈军通过直接持股和一致行动协议安排已实际控制了发行人52.1282%股份的表决权,并长期担任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能够实际控制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并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陈军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案例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下微创光电当时的股份分布情况,从股份分布情况表可以看出微创光电股份分布非常分散,没有任何一名股东持股比例50%以上,也没有任何一名股东持股33%以上。请注意这两个股份比例的数字,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这两个持股比的决定意义。
《公司法》**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我们看到,普通决议的通过比要求过半数,假定股东出席会议为常态,微创光电没有任何一个股东能够依靠其股份所享有表决权过半;我们再看特别事项决议,假定股东出席会议为常态,因没有任何一个超过33%的股东,故也不能存在单一股东以其一人意志得以一票否决的可能。
我们前面提到,控股股东能不能控制公司和他自己的“股”挂钩,量和质能不能控制需要通过“股”权中的表决权来实现,从微创光电股份分布(前9均未超10%,且前9持股比例非常接近)分析,《法律意见书》认定无控股股东无疑是正确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实际控制人认定部分。实际控制人,注重的是“实际支配”,和“股”没有直接的挂钩关系。“实际支配”包括哪些方面呢,我们看下《法律意见书》的论证,一方面陈军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把其他5人的表决权统一到自己手中(《关于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卢余庆、李俊杰、王昀、童邡、朱小兵应确保在《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不担任董事的除外)表决时作出与陈军意见一致的表决结果,如有违反,则任一次违反,应向陈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500万元,且陈军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违反之日市场公允价值的 60%向陈军转让违约方所持公司股票),其个人意志所能支配的表决权已经高达52.1282%,已经足以对股东大会决策产生重大支配性影响。另一方面,从陈军任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角度,论证其能够实际控制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和决策。
实务建议
一、从事挂牌及上市业务的律师,应深入学习并领会法律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的不同,掌握二者差别,厘清“股”、与股权相关的“表决权”、“实际支配”这些关键字及其含义。
二、在业务实操中,根据发行人股份分布情况,一致行动关系等事实要素,分别从“股”、“实际支配”的法意出发,进行仔细研判,并得出正确的认定结论。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