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架构实务系列:股权架构设计的实现方式(二)—— 公司章程

更新时间:2024-04-15浏览次数:1864

引言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而言,被视为宪法一样的存在,对于股权架构设计而言,是另外一种重要的实现方式。在《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章程的内容、法律效力、变更程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在上期文章中,针对股东协议进行了相关阐述,相较而言,股东协议可以解决更多的股权架构设计个性问题,而公司章程主要解决的股权架构设计共性问题,因此,公司章程并没有那么灵活,甚至有些刻板。

本文将通过公司章程的现状、效力范围和自治空间等方面进行深入阐述,以实现进一步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及发挥其更大效用的目的。

一、公司章程的实务现状

1、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公司章程按照程序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针对多种事项进行约定,如有限公司的分红权比例、表决权比例、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同股不同权等,但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对此重要性认识不足,并没有花费很大精力去研究和设计公司章程。事实上,公司章程在实现大股东控制权方面有天然的优势,例如,在变更公司章程的事项时,《公司法》规定2/3以上表决权同意就可以通过表决,即使有部分股东不同意修改事项也不会影响表决结果,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大股东拥有一定的杠杆权利。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章程备案的僵化管理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主体在公司章程制定上的自由空间,但是在实务中的执行状况并不理想。多数情况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公司自行制定的公司章程不予认可,只能使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文本,这将直接导致公司章程无法体现股东间的意思自治。因此,为了改变实务中的现实情况,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公司如果设计出自己的公司章程,应当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争取可以完成正常备案,如果依然无法备案的,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救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模板进行备案,另外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个性化公司章程,自行留档该章程,也可以作为公司的“宪法文件”;第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当然,两种方案首选**种,诉讼方式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人力、物力成本。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根据公司章程的官方定义,“公司自治规则”是公司章程的根本属性,作为“宪法性质”的公司章程,其效力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章程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时间效力

公司设立时的**份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可以作为公司设立的合作协议,可以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则,签字盖章时生效,是否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影响章程的效力。发起设立公司的初始股东自公司章程生效时即受其约束。即将成立的公司、即将履职的董监高以及未来加入公司的新股东的章程内容,则在公司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对其开始产生约束力。公司成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法定的修改条件之后即开始生效。

2、对公司的效力

包括对内部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以及对公司自身行为的约束力,尤其是在经营范围方面的约定。

3、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的自治规则,与股东协议有明显的差异。除了股东应当受其约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还有扩张性,对后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在公司成立后,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即加入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

《公司法》给了股东足够的自治空间,表现为尊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贯彻自治原则。在进行股权架构设计时,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自治空间满足股东的一部分特殊需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共计有8大类35处直接授权章程作出约定的条款,现针对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了部分梳理:

1、担保相关

《公司法》第十六条**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分红及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股权变动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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