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实务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纠纷是*主要争议。由于建设工程通常的施工周期较长、所涉的工程价款金额较大,也就导致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当事人通常不重视诉讼时效问题,考虑到各方面原因并不积极主张权利,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争议。
为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而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民法典》关于权利的行使设有时间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才是诉讼时效制度当中*大的难点。
案例:
案号:(2020)*高法民终1274号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日,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与水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字,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的施工时间结算条件等约定如下: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合同总工期为130个日历天。其中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
2010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分为A段和B段;同时对部分子项工程施工工期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期间,双方就延迟支付2009年8、9、12月,2010年1、3月工程进度款达成谅解协议。2009年—2010年期间,各分项工程经竣工验收,2010年底工程竣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建工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镇江建工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对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后作出晋万鉴字[2017]001号鉴定意见书。
争议焦点:
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
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极其复杂,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界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且复杂的问题。在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当中,建设工程虽然施工完成,但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一直没有起算,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因为界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在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就需要确定承包人自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损害。但由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并未就工程达成结算,工程价款金额尚未确定,即使约定付款期限也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工程价款属于不具有履行期限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不确定债权。在该情况下,承包人向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人一般会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理由拒绝支付。由于无法确定的债权内容,权利人也无法确定自身权利是否被损害。因此,在*终的结算完成前,都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约定了双方应当结算的时间,但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也同样不应起算诉讼时效。
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即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具体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是否需要根据约定分别计算呢?施工合同即使约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分别支付期限的,本质上仍是对同一个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工程款约定分期支付时间,根据《民法典》**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分别计算。
因此,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已完工而未结算的工程款,无论其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无约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都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开始起算。在诉讼中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的,可以自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数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