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让与担保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更新时间:2024-01-26浏览次数:568

前言

《九民纪要》首次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同样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也同样确认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在促进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拓宽企业融资途径中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股权让与担保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案件常常存着借款关系、担保关系、股权转让关系、股权代持关系等各类型关系的区分问题。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识别和认定以及其他易混淆概念的区分尤为重要。本文在厘清基本概念的同时,将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法律效果进行简要的论述并提出实务风险防控建议。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

在谭明、江苏中欧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2)苏0921民初1452号】,法院认为虽然中欧公司、林勤学、窦建军、丁延豹与谭明之间具有转让股权的外观,即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经变更登记至受让人谭明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但是其转让性质并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其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构架,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林勤学、窦建军、丁延豹系以股权提供担保,中欧公司的股权转至谭明名下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担保中欧公司欠谭明的债务能够得以清偿,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相关,其行为本质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故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虽然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谭明名下,但谭明应认定为债权人,而非股东。

在区分股权转让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时,主要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如果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转让股权,则此种合同属于股权转让。


(三)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的区分

1、股权让与担保是在长期的担保实践中所形成的非典型担保,而股权质押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当然具有物权效力。

2、股权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为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质押则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3、股权质押只有在债务到期后,经过拍卖、(清算)或者协商程序才可取得股权的所有权;而股权的让与担保在担保成立时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在法律形式上就实际控制被担保的股权。


(四)先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

1、后让与担保的定义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院法庭审理的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借款。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根据该法条规定,后让与担保又称为买卖型担保即通过买卖型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构成后让与担保。


2、先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的区分

(1)后让与担保并未进行登记或交付;让与担保已经登记或交付。

(2)后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借款,但该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则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1款确认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其要义是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就合法有效。

例如,在(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各方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嘉华公司代和祥恒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形成了嘉华公司对和祥恒公司的债权,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嘉彩公司,待嘉华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据此约定,股权变更至嘉彩公司名下系作为嘉华公司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此种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

(一)内部效果

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法律效果主要关注的是让与担保权人与让与担保人之间因设定股权让与担保所产生的身份影响,换言之,即股权让与担保权人是否能够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权人已经完成了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上股权的过户登记,属于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此基础上,能否直接确认其具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法院目前较为倾向性的观点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具有名义股东的身份,让与担保人仍然为实际股东。

(二)外部效果

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法律效果关注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之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的影响。本部分主要就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及执行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果两类常见争议进行论述。

1、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

依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处理。因此,一般而言,名义股东即担保权人处分股权不影响其处分行为的效力,除非能够证明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系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为。

2、执行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法律效果

股权让与担保在执行背景下的外部法律效果一般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让与担保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二是让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前者,鉴于执行程序采用外观主义判断财产权利人,让与担保权人作为目标股权的名义权利人具有外观属性,因此申请执行人一般无法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后者,在平衡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上出现分歧,因此其法律效果也并不统一。

四、办理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防控

股权让与担保中常见的风险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风险,如股权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或设定抵押,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可能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质权。对此,股权转让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只能请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商事主体在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时应注意以下细节:

(一)在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二)股权行使范围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作出明确限制,还可以约定其违约责任。

(三)不约定流质条款,例如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股权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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