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规则研究:债券发行人需注意新《公司法》的这些变化——新《公司法》有关公司债券修订内容解析

更新时间:2024-01-17浏览次数:603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并于同日公布,2023《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债券领域有哪些变化,债券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有所了解,为今后的公司债券实务工作做好知识储备。本文针对新《公司法》有关公司债券的主要变化,通过比对修订前后的条文并结合本所公司债券的实务经验,进行解析。

    

重要变化一:发债决议的有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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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作出发债决议,是新《公司法》新增的,本文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细分各类情形如下:

1.非公有资本公司股东2人(含本数)以上设股东会、董事会的,可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作出发债决议。

2.非公有资本公司股东2人(含本数)以上设股东会,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只设1名董事的,可由股东会授权该董事作出发债决议。

3.非公有资本公司股东1人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条不设股东会的,可由股东授权董事会/1名董事作出发债决议。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前1和前2相同,由控、参股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1名董事作出发债决议。

5.国有独资公司情形较为复杂,涉及《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衔接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按此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发债决议只能股东(同时也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不能授权董事会作出发债决议。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我们在实务中就遇到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发债决议的实例,当时在没有新《公司法》这样的法律条文支撑的情况下,我们采取了如下论证思路:我们结合《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国发[2018]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等文件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本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实行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落实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精神,认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发债决议。本所法律意见书正是引用上述国务院三个文件对董事会发债决议合规性、有效性进行了论证。该债券发行项目遭遇了交易所三轮审核问询,问询点均不涉及董事会发债决议合规性、有效性问题,可见本所律师的论证思路和观点是得到了交易所认同的。可参见本所柳思律师《案例/债券发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债券发行的合法性(以某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为例)》一文的详细内容。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授权董事会作出发债决议进行了明确,更是印证了我们之前论证思路的正确性。随着新《公司法》此事项的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亦应做相应的修订和调整,让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经营、融资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特别是在市场瞬息万变环境之下,减少国资审批的流程,有利于国有独资公司更好的把握发行时机。

 

重要变化二:以法律层级规定非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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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非公开发行作为一种债券发行方式已经存在多年,早在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布施行后即已开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至今已经历2次修订,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并行的发行方式始终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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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债券可以非公开发行,将非公开发行上升到法律层级进行规定,探究其立法目的如下: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仅仅为部门规章。《证券法(2019)》只有公开发行公司债的规定,条文分布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即本次《公司法》修订前法律层面并无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

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大的区别是公开发行有财务指标的限制和要求,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3年8月修订)》为例,4.2.1 主承销商应当按顺序对下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发行条件进行逐一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二)*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1.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发行条件中涉及的“可分配利润”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对于同时申报不同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且正处于审核过程中的发行人,*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应足以支付所有在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而对于非公开,8.3.1明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设财务指标限制。

除财务指标外,非公开发行流程更为简便易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非公开则仅需交易所审核,发行后于证券业协会报备。

相比于公开发行,非公开更加灵活,本次新《公司法》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升到法律层级进行规定,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明确规定为法定的发行方式,该举措无疑将进一步增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效力,大大提升资本市场对非公开公司债券的认可度和接受度,提升投资者信心,促进和提升资本市场的活力。

 

重要变化三:新增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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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债券投资者(持有人)权益保护为公司债券立法的重中之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设专章规定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重要的权益保护措施之一就是债券持有人会议。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前,债券持有人会议除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为总纲外,由各个交易所制订配套规则,北金所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采取规范性文件方式进行规定,制订有《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债权融资计划持有人会议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未采取直接制订规范性文件方式,而是采取会议规则编制指南(参考文本)方式进行指引,分别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业务指南第1号——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参考文本)》《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编制指南(参考文本)》《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编制指南(参考文本)》。

持有人会议机制*重要的作用在于对于发行人的重大事项,赋予债权人(债券持有人)的话语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3)规定需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发行人重大事项如下:减资、合并、分立、被托管、解散、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等。

在交易所文件层面, 持有人会议触发事项还向发行人重要子公司(指*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或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科目30%以上的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以上交所持有人会议规则(参考文本)为例,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事项将触发持有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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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会议触发后,持有人可通过会议对相关议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可能会在取得多数债券持有人同意情况下减轻发行人的负担,也可能会加速发行人毁灭,也就是赋予了持有人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同样以上交所持有人会议规则(参考文本)为例,经全体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由第三方承担本期债券清偿义务、下调票面利率、减免、延缓偿付本期债券应付本息、减少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数量或价值;持有人会议也可作出决议,提起或参加要求发行人偿付债券本息、申请或参与发行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参与发行人破产和解等事项的仲裁或诉讼。

持有人会议除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效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为公司法人治理引入债权人参与机制。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也是债权人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的逻辑结构是——右边债权人的权益和股东的权益一起构成了左边的资产总额。公司重大事项一旦发生将触发持有人会议,债权人可以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同意缓解发行人的压力还是加速到期,提起诉讼、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股东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之前不得不掂量可能招致的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回应,公司的法人治理间接的有了债权人的声音和话语,这就是持有人会议参与公司法人治理的原理所在。

正是因为持有人会议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促进作用(投资者权益保护可以通过证券法领域的规定解决,此功能无需在公司法层面进行),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将持有人会议纳入公司法领域进行立法。

 

重要变化四: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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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与持有人会议一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新事物,早在2007年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就已经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并作为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持有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在债券存续期间难以形成有效的合力维护其权益,受托管理人机制自然应运而生。同样基于持有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且因二级市场交易换手处于不停变动之中,委托关系的成立并无需征得个别持有人的同意,《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四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受托协议。

新《公司法》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事项规定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则是更为详尽全面的规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职责,除代为诉讼、参加破产程序外,还包括:提示发行人履行义务;持续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和信用风险状况;持续关注并核查公司债券增信主体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和权属情况以及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投资者保护条款等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实施情况;监督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情况;持续监督并定期检查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披露信息(定期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对发行人的定期跟踪、持续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从上引受托管理人职责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受托管理人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参与、监督和控制的功效,与持有会议规则一样,受托管理人机制一方面有利于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外部力量(债权人)对公司法人治理的干预、介入和控制,也正是基于此,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受托管理人的相关条文。

 

结语

本文着重于新《公司法》在公司债券领域的立法变化,结合本所公司债券法律实务经验,对新《公司法》公司债券立法的四大变化进行解析,并探寻立法原理。希望本文能够为公司债券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理解新法条文,在实务中更好的运用相关规定起到一定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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