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在民事案由体系中的位置
根据2021年01月0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案由编排体系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下面包含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欺诈客户责任纠纷等四个四级案由。
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是否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前,是否存在仲裁排除诉讼管辖的问题,是任何民事权利主张方首先要考虑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也概莫例外。
(一)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在内的侵权责任纠纷,已从“不可仲裁”阶段,发展到“鼓励仲裁”的阶段。
1.立法层面,仲裁的范围不再限制在“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 在2012 年 8 月 31 日第二次修订时,原**百一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对合同纠纷”这一仲裁范围限制的表述已删除。目前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仲裁的范围不再限制在“合同纠纷”。
2.司法实务层面,侵权责任纠纷已纳入可仲裁范围
在颍东农商行与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高法民辖终247号】中,*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生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前提为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凡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提交仲裁”,双方有关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
3.对于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在内的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证监会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均鼓励当事各方向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第(七)项规定:“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抓紧推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
证监会和司法部于2021年10月15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证券仲裁试点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推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第四条“关于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规定,以下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依法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基金期货服务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等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上述主体与投资者或客户之间因证券期货合同或协议引起的纠纷。
(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参与人之间,以及会员、参与人与投资者或客户之间因交易结算、登记存管等证券期货业务产生的纠纷;证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证券交易场所因上市协议、挂牌协议等协议产生的纠纷。
(三)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其中,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其他证券期货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仲裁条款体现形式
经笔者不完全统计,表达争议各方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主要体现形式如下:
1.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股票招股说明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2.《股票长期激励计划》《一致行动人协议》《盈利补偿及回购协议》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3.定向增发股票时,发行人和认购人签署的《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4.债券发行中,《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5.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包含的仲裁条款;
6.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章程包含的仲裁条款;
7.发生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后,投资者与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等赔偿方签订的仲裁协议。
并未签署上市公司章程、《股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投资主体是否受前述法律文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投资主体购买股票或债券的行为,将被视为认可前述文件中的规定的仲裁条款而与股票或债券的发行主体达成了仲裁的合意,而不得以前述文件中仲裁条款“系单方意志、事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未经特别提醒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进行抗辩。
在潘国强、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高法民申2391号】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昆明机床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四条**项约定:“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潘国强认购的是昆明机床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H股股票,其因认购H股股票所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前述仲裁约定。潘国强通过沪港通市场交易案涉股票,仅涉及购买渠道,未改变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的实质。经(2019)云民终340号等生效判决认定,中德证券、西藏紫光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为共同侵权人,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人,原审裁定认定昆明机床的公司章程的仲裁约定应一并适用中德证券、西藏紫光公司、沈机集团并无不当,亦未对潘国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
三、我国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诉讼集中管辖制度
(一)对于创业板、科创板和新三板的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依次由深圳金融法庭、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
相比于传统法院,证券合同纠纷和证券侵权纠纷等金融审判工作,专业性要求高、审理难度大,对法官在数量和专业水平上要求更高。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的规制作用,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法治建设,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高法院先后在深圳、上海、北京等三地设立了金融法院(法庭)。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金融法庭集中管辖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2017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金融法庭在前海深港合作区挂牌,成为全国**家金融法庭。根据*高人民法院批复,深圳金融法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除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审民商事金融案件、不服基层法院审理的**审民商事金融案件的上诉案件,具体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典当纠纷、保理纠纷等民商事金融案件。
再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0〕28号)第3条“对实行注册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涉有关证券民商事案件试点集中管辖”的规定,为统一裁判标准,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顺利推进,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2.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科创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2018年8月,设立上海金融法院,是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
根据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第三条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3.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新三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2021年3月,北京金融法院成立。根据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第三条规定,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二)除创业板、科创板和新三板的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外,其余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集中管辖情形
1.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等集中管辖。
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对发行人以外的多个被告主体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除前述第1.2项情形外,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高人民法院备案。
结束语:
笔者认为,如何判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首先要核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股票招股说明书》《股票长期激励计划》《一致行动人协议》《盈利补偿及回购协议》《认购协议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上市公司的章程、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是否存在足以排除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有效仲裁约定,若存在则应当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其次,在确认不存在足以排除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有效仲裁约定后,再甄别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是否涉及创业板、科创板和新三板的上市公司,若涉及则分别由深圳金融法庭、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第三,若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不涉及创业板、科创板和新三板的上市公司,则再甄别是否属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和对发行人以外的多个被告主体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若不属于则一律提交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若属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则由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等集中管辖;若属于对发行人以外的多个被告主体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则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集中于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发行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约定由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发行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仲裁规则进行裁决,是因为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但与其保持良好的工作沟通和交流,方便向证券交易场所调查和收集其在证券注册发行、自律监管和惩处过程中形成的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的文件等证据,而且拥有丰富的与证券期货纠纷有关的裁判经验和人才。而选择发行人所在地,主要原因在于系解决“同案同判”的*佳选择,至于发行人所在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存在“地方保护”,系司法监督这个层面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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