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甄别案外人以租赁关系滥用执行异议权利?

更新时间:2023-06-29浏览次数:839

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我们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如案外人以其因租赁关系而对被查封财产享有权益,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从而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使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因此,如何甄别案外人以租赁关系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也是我们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

2019年,*高院发布了一个案号为(2019)*高法民终1790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公报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某钢铁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A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中包含某G村地块上所建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等。2018年,B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前述被查封财产归B公司所有,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异议请求,B公司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中查明:2010年1月1日,A公司与某G村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某G村将该村闲置荒地交A公司使用,期限为20年,A公司每年向某G村支付土地费用,合作期满后,土地归还某村,厂房设备及辅助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归A公司所有。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将前述土地有偿租赁给B公司开发建设仓储物流中心,租赁期限约为15年。


二、案件争议焦点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B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B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其与A公司之间就某G村地块形成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并实际投资建设了该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虽提交了其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期、支付方式相对应的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投资建设了某G村地块上的建筑物。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定B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承租以及投资建设了某G村地块地上建筑物的情形下,对被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理解感悟

笔者曾在办理一起执行案件中,也遇到过前述案例中类似的问题,案外人对笔者办理的执行案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以转租合同来证明其对查封财产享有权利,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长达十多年,却以大额消费卡来一次性支付上百万的租金,上万平米的建筑物,其月租金不足万元,关于租金对价及支付方式的合理性、消费卡的资金来源均无法自圆其说,更重要的是,案外人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经营了查封财产。实际上,无论是*高院公布的案例,还是笔者办理的这起案件,均属于案外人以租赁关系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情形。案外人举示的租赁合同,我们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技术原因也难以核实真实签订时间,无法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捏造虚假的租赁合同。但是,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如租金水平的合理性、租金的支付、租期的合理性方面可以进行初步判断;再从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发,通过如下情况的审查进一步判断承租的真实性:是否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使用租赁物的对应业务是否具有实际的资金投入,是否存在转账、银行流水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据之间是否自相矛盾等。因此,甄别案外人是否以租赁关系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重点从案全案证据出发,谨慎细致审查。

综上所述,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应证明对查封财产享有充分的合法的权益,即实际占有并使用。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谨慎核实全案证据,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甄别案外人以租赁关系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起来滥用执行异议之诉来逃避执行,避免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

上一页:
下一页:
全国热线:023-63067180
邮箱:jianshilaw@163.com
公众号
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