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问题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发生实质性的重大转向,对金融商事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通过引入经典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委托借款合同是否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变化,并预测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同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经典案例
· 案情介绍
被告张尚春、陈小英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陈锦平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尚春、陈小英以水钟水库碑垭文化路2号两个门面做担保,向原告陈锦平借款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如果两年之内未还款将此房抵押(签署时注明一年之内还清)。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9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尚春、陈小英一直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王凤仪,其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
·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尚春、陈小英向原告陈锦平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持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张尚春、陈小英出具,借款是转入张尚春账户,即使张尚春陈述收到该款项后已转入王凤仪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尚春、陈小英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声称其是名义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则主体不适格。再审法院认为,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张尚春、陈小英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故驳回张尚春、陈小英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于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法院对此案的态度明确,认为借款合同是由张尚春、陈小英签订,且出借人已将借款转入名义借款人张尚春账户,因此法院依据相对性的原理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同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的多数判例结果一致,法院简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另案处理,对案件当事人形成诉累。
而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后,法院以商业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对委托借款关系知情作出明确区分:
1、知情。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该规定将彻底改变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
2、不知情。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择不同的相对人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如下:
(1)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风险防范建议
1、对于出借人,应要求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或担保物
对于借款出借人,为避免后期出现因实际借款人无力偿还且无其他财产执行的问题,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以个人名义担保或提供担保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2、对于名义借款人,应要求实际借款人“显名”
此类纠纷*主要的是事前防范,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后,对委托借款合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名义借款人在无法预见后期风险时,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显名”,并保留相关的证据。
3、对于名义借款人,应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积极抗辩
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前,法院主要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现目前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提到在出借人不知委托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以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参加诉讼,而非简单的进行判决。因此,建议名义借款人应当在诉讼中积极抗辩,降低自身承担偿还责任的风险。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