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并补足出资,同时承担因出资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未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仍然可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何为瑕疵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瑕疵股权指股东享有的股权存在出资缺陷,股东在公司设立、认缴期限内未出资或出资不实,亦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等。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表现为:1、未出资。2、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认缴期限内将公司注册资本设置较高,未实际出资到位。3、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完成出资,随后又将出资转出,其与出资不实仅仅是在瑕疵表现上有所不同,且抽逃出资股东主观恶意更大。 经典案例引入 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8)*高法民终144号】 2011年6月2日,锦国兴公司成立,澜凌公司与锦祥公司分别出资600万元和14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和70%,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验资报告》验证。2012年11月17日,澜凌公司与锦祥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锦祥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70%的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澜凌公司。2014年4月15日,天华公司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055万元,拍得锦国兴公司60%的股权。2014年9月1日,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澜凌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40%股权转让与天华公司。2015年9月,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一并确认以下两项事宜:一、双方已按照转股协议内容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前述股权已归属受让方,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权属争议。 天华公司认为,澜凌公司作为锦国兴公司股东期间,在缴纳600万元注册资本以后,其与锦国兴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特别是锦国兴公司向澜凌公司汇款达1400万,为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且,澜凌公司与其关联方和锦国兴公司也存在资金往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和澜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澜凌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终法院判决天华公司败诉。 案例解析 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主要是由《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合同无效认定规则体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因此审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仍然应当遵循上述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一、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尽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效果。因此,股东的出资瑕疵不构成《民法典》**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4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出让人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其名下股权的处分权。因此,在上述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合同的成立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就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问题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股权,且并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效的。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股东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抽逃出资并不能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返还和补足出资的义务,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权的取得不以出资为绝对要件。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抽逃出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要公司股东会未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其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抽逃出资股东仍可转让其股权,但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转让股权的效力与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无关。所以上述案件中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鉴识律师建议 如果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进行救济: 一、受让人行使撤销权 依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即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请求。 二、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应尽快请求股权出让人按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补足出资,或者自己主动补足出资,否则受让人除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外,股东权利及股东资格都可能受到限制或取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不具有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自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适用本条规则应当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即使是获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归于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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