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平、维持社会秩序所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所享有的先于一般债权人或其他物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实践中,鉴于发包人因各种缘由不能直接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为尽快回笼资金,将出现把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此时,工程价款债权所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尚无直接法律依据,甚至有较大争议。
本文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问题,通过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及经典判例来梳理、分析、论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在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问题之前,需先明辨其性质,对其性质不同的定性,意味着不同的判断结果。 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三种。 (一)留置权说 根据《民法典》规定,一般认为留置权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财物;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三是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学说以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属于留置权,原因在于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在未依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时,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控制权,主要表现在不申报工程竣工验收、不向发包人交竣工图纸、不交付建筑物钥匙、不处理工程善后工作等,承包人的这种控制行为实际上是对建筑物行使建筑工程中特殊形式的留置权。 (二)法定抵押权说 该学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其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中提到:“《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同样,王利明教授亦在《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1期)中指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揽人对建筑工程可享有的法定抵押权,即其工程价款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法定优先权说 该学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该权利的主体为承包人,义务人为发包人,且权利是法定的,无须登记公示。 上述三种观点的产生均有其自身一定的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经过这些年的摸索、探究,显然“法定优先权说”更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首先,在现行法律制度中,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并不在留置权的范围内,而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登记。因此,从现行的《民法典》物权编来看,难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属于抵押权或留置权。其次,即使不考虑前述差异,强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类为抵押权或留置权,即将现有的抵押权或留置权范围过于扩大,显得过于牵强且无实际意义。再者,抵押权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因未进行招投标、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若因此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既与实务界的做法不符,又有违《民法典》第286八百零七条的宗旨。*后,《*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也明确表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的一种。其具备以下特征: (1)该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不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 (2)该权利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该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与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之间应根据权利属性确定顺位。 相关法律规定、实务观点及分析 (一)与债权转让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二)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之转让的相关观点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一并转让 (1)*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P252-253 【观点】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2)*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公报2007年卷第400页公布案例) 【观点】本案判决书载明,“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 (3)*高人民法院(2019)*高法民终519号判决书 【观点】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观点】二十四、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5)《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观点】1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可以一并转让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观点】31、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 【观点】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如上所述,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实践中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是“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担保物权,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更准确地说,是这一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承包人)本身。 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都有一定合理性。立法者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特定社会关系,便于承包人追偿工程款。从这个角度上看,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似乎仅限于承包人拥有。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其受偿顺位劣后于其他担保权人,这会严重影响承包人出售工程款债权的可能性及价格,不便于实际施工人得以清偿,且在实践中,施工方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一般是为了资金融通,附带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债权显然更容易变现。因此,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利于加快工程承包人通过流转方式实现权利,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特别注意,2022年12月28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提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重庆高院、四川高院也如笔者一样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属于法定优先权,但其并未认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故川渝地区执业的律师需特别注意此规定。 应对建议 对于发包人(债务人)的建议 (1)《民法典》承认了限制转让金钱债权的约定有效,为规避相应风险,发包人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转让工程款债权的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若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金钱债权转让至第三方,债务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违约金。 (2)目前实践中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债权转让的情况较少,暂无权威案例参考,为避免施工过程中转让工程款债权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产生,建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转让工程款债权比施工完成后转让工程款债权承担更高的违约金。 (3)若发生工程款债权转让,尽量要求债权转让双方当面签署相关文件,并制作书面会议纪要,明确后续安全质量保证、维修、工期等事项责任承担。 对于债权受让人的建议 (1)在受让工程款债权时,债权受让人可与转让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审价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 (2)在受让工程款债权时,对其中的人工费用需持谨慎态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29条已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中独立出来,发包人需及时足额拨付至单独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人工费用有可能被认定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费用。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