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案号:(2020)*高法民终93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0日,卓舶公司与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银河天成向卓舶公司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银河天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有永星公司、银河生物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私章,但担保决议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2019年5月7日,卓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要求相关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案涉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保证合同》与案涉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私章以及叶德斌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签字的案涉《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徐宏军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章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故不影响认定加盖银河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另外,银河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卓舶公司在接受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可公开查询银河生物对该担保事项有无进行公告,据此可认定卓舶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见,卓舶公司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评价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银河生物和永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加盖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的私章,但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属于越权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并非一刀切按合同不发生效力处理,而应根据相对人善意与否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卓舶公司接受担保时并未公开查询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包括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内子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公告情况,没有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从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涉及到对是否属于越权担保、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两个关键性问题的认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概念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商事主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常见的增信措施。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对公司的担保行为与正常经营行为并未加以区分,导致公司“滥保”现象频发,使公司、中小股东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甚至危及区域金融安全。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无法从担保权人处取得相应对价,甚至还可能以公司财产为债务人承担代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针对公司担保需要作出特别限制。
因此,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于第16条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明确限制,并将这种限制延续至今,即有权机关做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有权机关没有做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提供担保,否则就构成越权担保。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基于公司法的组织法和管理法属性,《公司法》16条虽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作出限制,但不宜作为相关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规范基础,这导致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很长时间存在法律漏洞。
从《*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开始,探讨了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公司的问题,即未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未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纪要》则明确提出,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综合吸收了此前其他文件的立法精神,实现了从效力判断到效果归属的回归,于第7条规定:“(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由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对于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善意的认定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则构成恶意。善意恶意与否属于自然人心理上的产物,外化为评价标准,则表现为评判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履行了审查义务,则认为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反之,则不具有善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同样提到关于债权人合理审查的义务标准,明确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对决议内容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对于决议签章不实、决议造假以及决议程序违法等行为,人民法院不要求其对此知悉,公司也不得以此种事由来进行抗辩,认为债权人不符合善意的标准。
总体来说,法院对审查的标准不会过于严苛。针对普通的担保,债权人只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针对关联担保及上市公司担保,审查标准存在一些差别。就上市公司而言,《民法典》实施后,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进行公告披露,如未公告,即便有担保决议,该对外担保对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人应对公开披露信息尽到审查义务。针对关联担保,只有股东(大)会才是担保决议主体,董事会越权通过的担保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在关联担保下,债权人需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符合关联交易回避的规定。
越权担保的责任
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虽然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但仍然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公司的过错形式是内部管理不当,其责任形式则是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进行责任划分即可:(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对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越权担保的例外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特定情形下,公司不能以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就**款而言,为他人提供担保、开立保函是担保公司和特定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和正常经营范围,与将担保作为公司非正常经营活动的《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不合,自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而剥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就第二款而言,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若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际上也符合公司利益,公司不能以未经决议机关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款属于推定担保合同经过决议机关决议的情形,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决议机关是董事会,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亦无不可,因为股东之间是借助公司章程把本属自己的权利授权董事会概括行使,在股东权利具体行使之时,自可取消该授权而改由自己行使。
结语
近年来,越权担保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呈现显著增长,这要求各方主体做好风险控制。签订合同前,债权人应尽可能仔细审查公司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册、合同签字人员身份信息、董事任免文件等,尽可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法院会要求其承担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需要更加严谨,尤其针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或关联担保情形。针对公司而言,应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同时,可以建立、细化法定代表人管理制度,明确列举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法定代表人违反管理制度的,应该建立追责制度,从而一定程度上防范法定代表人的越权风险。
法条链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