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属于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具体到民间借贷中,其双重身份表现为:一是作为自然人借贷,二是代表单位借贷。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后,所借款项可能会存在“公贷公用”、“公贷私用”、“私贷公用”和“私贷私用”四种情形。“公贷公用”、“私贷私用”是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一致。而“公贷私用”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借款项为其自身所用;“私贷公用”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后,判断所欠负债为因企业负债还是个人负债存在一定的困难。
那么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单位是否一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文选取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在司法实践中对“私贷公用”的认定标准,以此解答上述问题。
典型案例引入 案例1: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罗敏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高法民申1282号】 关于威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高法认为: 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威顺公司提交生效判决书及朱玉成讯问笔录以证明案涉债务为朱玉成个人债务,但上述证据均表明朱玉成所借款项系用于威顺公司经营,且即便案涉债务系朱玉成个人债务,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系威顺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威顺公司应当对《借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罗敏玉有权依据该确认书要求威顺公司还款。 《借款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效力性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威顺公司主张罗敏玉与朱玉成系恶意串通损失其公司利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玉成为威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借款亦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威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玉成签订《借款确认书》系与罗敏玉恶意串通,威顺公司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 案例2:王勇、清远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高法民申1675号】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信裕公司、卓越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对案涉借款构成债务加入,*高法认为: 王**主张,黄海兵作为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信裕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应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首先,从案涉三份《借款协议》来看,形式上协议首部借款人处仅列明黄海兵,内容中未涉及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未明确两公司在借款关系中的地位。308号裁定所列被害人陈述中,王**亦确认“黄海兵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其次,根据案涉借款的用途来看,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的经营。(2014)清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借款实际汇入黄海兵个人账户后,部分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具体用途不明,并未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在308号裁定认定黄海兵系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且王**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借贷合同的基本原则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谁借款,谁偿还”。尽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实质出发,考虑了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债务的主体资格,但该条仍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仍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但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1和案例2均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高法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出借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借贷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具体为是否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职务行为时,通常会结合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与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有无对应关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表现、案涉公司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认定。 “私贷公用”的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一、“私贷公用”的风险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时,即使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是“公用”而非“私用”,法定代表人仍应作为合同一方,其对于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同单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从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要避免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形;如果已经存在“私贷公用”,则要避免单独承担“私贷公用”的还款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的应对措施 在“私贷公用”情形下,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能够减轻其责任*重要的途径就是将单位纳入还款责任主体。具体而言: 1.要求单位加盖公章 如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上存在单位公章,则将该借款解释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时,至少是满足“形式化外观”这一条件的。因此当存在“私贷公用”的情形时,法定代表人应要求单位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加盖公章。 2.要求单位出具债务自认或还款承诺等凭据 如果公司自认相关债务为其自身债务,此种情况属于债务自认;或者出具还款承诺等,则属于债务加入。不论是单位自认或者是债务加入,单位均应连带承担相关还款责任。相对于书面证据,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力等可能存在问题,因此法定代表人应采用书面化的形式固定单位债务加入或自认的意识表示,比如要求出具股东会决议、要求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函等。 3.款项支付到单位账户 在借款支付时,要求出借人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到单位账户,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司法实践中,将所借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这一行为虽然一般不能单独认定为“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但可以同其他证据一起加以佐证。 4.写明借款用途 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凭证时,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此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判决可据此直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但也有部分法院在该部分款项未被单位确认的情况下否认借款私贷公用。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借款用途,仍然是“私贷公用”的重要佐证。 法条链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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