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中转包与挂靠的概念及区分

更新时间:2022-11-11浏览次数: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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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多提及“挂靠”、“转包”等专业术语,在行外人看来两者极为相似,即使是从业者也很难用言语精确地表达二者之间的区别,触及该问题便避而不谈,但从法律层面而言,当事人、法官均无法对此问题漠视,必须对“挂靠”、“转包”等关系作出准确认定,才能有责任划分以及承担方式等裁判结果。

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转包”关系的认定有时候会模棱两可,这也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年“垫底”息讼服判率榜单的原因之一,本文以此为出发点,简要阐述一下在司法实践中转包及挂靠关系的概念以及如何区分。


转包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涉及转包概念及表现形式的法律条文汇总如下:

1、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3、1998年施行的《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建建〔1998〕162号,现已失效)对转包作出如下界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其后,原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建建〔1999〕53号)的附件《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二条对转包判定标准的规定复述了上述界定。2000年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七十八条,以及2004年原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转包的定义,也与上述界定基本相同。

由此可见非法转包可以分为全部转包与肢解分包两种形式,而两种转包形式共同的特点在于承包单位均不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对于这一特点,也有部分地方规范进一步予以了相关规定。2001年制定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深圳市政府令第10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该规定不仅规定了承包单位需要参与项目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员人数需达到正常水平。

4、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建市施函〔2014〕16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释义”)同样也对转包进行了定义,其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和以往的转包定义相比,《管理办法释义》对转包的定义删除了承包单位不参与项目管理的内容,而是将承包单位不参与项目管理作为单独的转包情形之一。而《管理办法》突破既有规定之处更在于,其采取了列举和兜底的方式,对转包的认定进一步细化,其第七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上述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其第三项并未将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作为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的共同特点,而是将之与二者并列作为认定转包的标准之一。同时,该规定还特别区分了合法的劳务分包与转包之间的界限,并指出了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其他的伪装形式。因此,从整体上看,《管理规定》规定的转包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并且更加严格。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三条也提及如何认定转包: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转包: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

(三)劳务分包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全部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情形。

可见,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身份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或全部肢解分包给其他主体,但转包人实际上并未脱离这一建设工程合同链条关系,其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处于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范围指示、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计算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跟进工程进展、保证工程质量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


挂靠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低资质的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去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转包概念及表现形式的法律条文汇总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这个定义和以往的规定相比显得非常简明清晰,并且和对转包一样,《管理办法》也对挂靠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

2、《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该规定的**、二项重复了挂靠的基本形式,第三、四项为分包情形下认定挂靠提供了依据,而第五项和第六、七项则可以看做是原有人事标准和财务标准的进一步具体化。细化后的挂靠认定标准显然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通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根据该规定,挂靠(也可以称为借用资质)的判断标准有资产、财务和人事三个方面,其中人事的判断标准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其第十五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五条提到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述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挂靠):

(一)借用资质(挂靠)人通常以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挂靠)人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的;

(二)借用资质(挂靠)人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借用资质(挂靠)人承揽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包括为确保管理费收取为目的的出借账户),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

(四)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的;

(五)施工合同约定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实际并非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进行采购、租赁,或者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借用资质(挂靠)情形。”


转包与挂靠的区分

虽然转包与挂靠的认定各有其标准,并且在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各自的认定标准更加明晰,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特别是全部转包和挂靠之间却具有不容否认的外观相似性,导致区分上的困难。

首先,二者具有主体上的相似性,即都存在名义上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虽然转包的认定不以接受转包方没有相应资质为条件,但事实上在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几乎都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和挂靠人的情况完全一致。

其次,二者具有人事上的相似性。由于不管是转包还是挂靠,工程都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也就使得工程管理也由实际施工人来掌控,实践中往往均表现为管理人员与名义承包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由实际施工人派驻的,而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认定为接受转包人还是挂靠人,并不能从人事关系本身判断。

再次,二者具有财务上的相似性。转包人与接受转包人之间,以及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账目上的独立核算。而且不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发包人往往对此并非不知情,也普遍存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关系。此外,接受转包人和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都存在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发生诸如购买建材等财务关系的情况。

*后,二者具有利润形式的相似性。虽然转包人的利润通过差价实现,而被挂靠人的利润则通过诸如管理费等各种名目实现,但二者往往均表现为工程价款的一个固定比例。由于转包和挂靠都需要合法的外衣,比如签订所谓内部承包合同,所以这种利润性质其实很难通过合同文本判明。

下面从几个方面分析两者之间如何进行区分:

(1)合同关系不同。转包过程中有两份施工合同,一是发包人或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二是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而挂靠行为只涉及一份施工合同,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同发包人或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2)法律关系形成时间不同。转包法律关系形成于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即先有工程再转包;而挂靠法律关系形成于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或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先挂靠再接工程。

(3)所涉及的合同效力不同。转包行为中涉及的两份合同中,转包合同是无效的,但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而挂靠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规定,以被挂靠人名义同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4)对外责任不同。根据前述分析,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转承包人对外的债务,比如转承包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材料买卖、周转租赁等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转承包人现场人员工伤的赔偿责任等,转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明知的挂靠行为中,因对外商事等行为及合同都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做出,而挂靠施工经营的*终收益都是归挂靠人,所以挂靠人对被挂靠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

(2019)*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区别转包和挂靠的经典案例,其是这样认为的:“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本案中,中信公司中标在前,白德强与中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实际施工人白德强并未以承包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瑞昌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中信公司与白德强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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