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 】
基本案情
彭辉、陈云川及案外人孙长江、肖茂雄系嘉茂公司登记股东,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辉、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嘉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辉将其持有的嘉茂公司42%的股权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彭辉与陈云川、嘉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陈云川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辉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云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裁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辉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嘉茂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彭辉和陈云川都是嘉茂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对陈云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陈云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陈云川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鉴识研判
《公司法》第16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越权担保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即判断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若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合理审查。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了不同规定,故针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情形中对“善意”的判断标准也有所区别。**种情形关联担保,即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担保,因此,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同意;第二种情形非关联担保,即为与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无论公司章程作出何种规定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二者之一进行了审查,即可推定相对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对决议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即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机构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式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上述情况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问题,*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中作出如下解释: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既然是相互担保,是互惠互利的,担保不经决议程序,也应有效。但新担保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进行公司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规避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为了遏制相互担保现象,防止相互担保导致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九民纪要》第2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新担保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如果债权人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比如,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风险防范指南
1.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须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注意留存真实有效的相关决议文件,避免担保合同效力由此被确认为无效。
2.公司应加强印章管理,避免因经营人员滥用公章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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