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22-09-28浏览次数:779

2013年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不实际缴纳出资。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关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担忧也浮出水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存在股东利用公司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一种平衡股东出资自由与保护债权的措施,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其中,破产和清算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是突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两个法定的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此时,虽然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公司在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续,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已不再可能,如果不要求公司在约定出资期限届至前缴付(加速到期),股东将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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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了释明,认为在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两种情形中,通过公司股东会议等方式使股东出资义务延期的,目前司法实践并未有太多争议。但对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中,破产原因如何认定存在争议。虽然《破产法解释一》对第二条至第四条“具备破产原因”已经做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不尽一致,司法实践暂无统一标准,本文结合相关案列,梳理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


典型案例

部分法院认为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推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案例一

重庆兆鑫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与陕西百久旺公司(以下简称“白久旺公司”)、陕西中九尊西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尊西南二公司”)、胡斌、胡舜民、冀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兆鑫公司请求追加白久旺股东胡斌、胡舜民、冀涛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百久旺公司2017年12月1日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虽确定胡斌、胡舜民、冀涛的出资时间为2046年7月20日,但原告兆鑫公司申请执行被告中九尊西南二公司、百久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中,胡斌、胡舜民、冀涛作为被告百久旺公司的股东,在百久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因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而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兆鑫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泰安市宏建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马雷、宋丽,第三人新泰市金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川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0)鲁0982民初3173号】。

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欠原告款项50.5万元,后第三人支付原告11万元,剩余货款39.5万元第三人无财产支付,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但是第三人未申请破产,因此已经符合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应当对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实缴出资,并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在原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根据其他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对外享有债权,足以偿还欠原告债务;第三人的情况并不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法院在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能会考虑其他除了终本之外能说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因素,如公司资产是否小于负债、公司是否实际运营、公司的年报报告中载明的数据、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线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因素。因为这种认定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更可取的,而不仅仅简单根据终本裁定即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风险防范建议

一、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提供被执行人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的审查时间可能较长。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申请人长时间消耗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中,建议申请人在追加股东时除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外,尽可能搜集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证据。


二、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准备提问提纲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应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提问,并且向法庭表明相关资料在被执行人或者被告处,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对方提供,如果其拒不提供证据,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进而实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


相关法条

1.《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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