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争议的司法实务及诉讼途径

更新时间:2022-09-26浏览次数: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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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入

郑长鹏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边文刚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7)鲁03民终3631号】(Alpha 优案评析中选取)


基本案情

郑长鹏系山东蜘蛛人公司的股东,其主张公司股东为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边文刚、郑长鹏,而公司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中仅有边文刚一人系股东,其余人员均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蜘蛛人公司的股东为新空间置业、边文刚、郑长鹏。但考虑到我国公司运行中大量隐名股东存在的现实,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为准,应依据实际出资情况,根据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证据综合认定。蜘蛛人公司为参会的13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且还为上述人员增资配股。因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的13人具有蜘蛛人公司股东资格。新空间置业未举出其在蜘蛛人公司成立时出资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会限制其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临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郑长鹏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可排除利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时,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三是应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


何为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机制安排。股东除名权的目的,即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根据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股东除名可以将其分为法定股东除名与约定股东除名。


(一)法定股东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名条件包括除名的法定情形以及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前提条件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除名仅能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适用,即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股东身份解除。


二、程序要件

经过合理催告。公司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需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实践中,公司的催告通知方式应当合理,尽*大努力保证未出资或者抽逃股东能够收到,在股东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还应视情况予以公告。


三、实质要件

股东经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所谓“合理期间”,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实践中需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四、决策要件

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适用股东除名制度,需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


由于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仅需在其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故在法定股东除名情形中,股东出资义务的缴纳期限必须已经届满,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

且除名制度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载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其不适应股东除名制度。


(二)约定股东除名

约定股东除名即股东、发起人在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的情形。对于法律未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对此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


股东除名与表决权排除规则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若被除名股东系在公司中持有较大份额的股权,或系公司控股股东,此种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


股东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除名后,如何救济?

被除名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如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或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等。


决议诉讼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有关股东除名决议的诉讼属于公司决议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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