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公司一种对外融资方式,为公司解决“融资难”问题提供了重要通路。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无论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还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对于该条规范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相关裁判存在不统一的情形。随着《九民纪要》、《民法典》及其《担保解释》的出台,针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有了明确的指引,相关裁判规则得以固定。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以及法条,对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予以探讨。
典型案例
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裕公司”)、合肥兴东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安徽甬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泰公司”)、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江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沈巷支行”)、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亿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处由江北公司加盖印章,原法定代表人黄某龙签名。保证人处由群裕公司加盖印章;兴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延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宪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太平公司加盖印章,童某签名。
江北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亿元,但高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北公司诉求法院判令兴东公司、群裕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太平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等五公司)连带偿还江北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保效力认定,以及担保同仅加盖公司印章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情形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人提供非关联担的问题,对此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但其为单独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兴东公司、天星公司及甬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兴东公司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延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其签订合同时为兴东公司持股比例为83.33%的股东。故兴东公司股东会虽未就此作出决议,但因张某延系兴东公司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应当认定保证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换而言之,如当时股东会就此事项表决,亦可通过此项决议。同理,天星公司、甬泰公司均由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童某宪签名,且该两位法定代表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分别为天星公司、甬泰公司持股比例为70%、85%的股东,持股比例均超过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亦应认定保证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虽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对该担保有相应授权,债权人主张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公司应否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由“童某”签名,并加盖太平公司印章。首先,太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不是童某,故其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其次,太平公司否认授权童某签订保证合同,江北公司也未能就此举证,故童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如前所述,公司对外担保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事项,即使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太平公司印章,如无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一般不能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因公司法十六条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江北公司在童某代表太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就此进行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故童某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据此,案涉保证合同对于太平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群裕公司应否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案涉合同虽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无法辨识,江北公司亦不知系何人所签。另,群裕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高的为邬某阳,持股比例为38%。据此,与太平公司情形类似,案涉保证合同虽加盖群裕公司印章,不能视为群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群裕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效力问题探讨
一、若担保合同被判定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
在《公司法》第16条已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作出法定限制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就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即构成越权代表。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如果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或者担保决议是被伪造、变造的,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则不予支持。
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自然地对公司也就不产生拘束力,债权人则无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对其擅自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同时《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法条链接
一、《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