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代持行为及其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22-08-15浏览次数:676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持股,是指实际投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其为商事领域比较普遍的现象,但股权代持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在实务中,由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公司真实股东不一致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较为常见。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浅析股权代持行为及其存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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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罗建平与黄梦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4号】

2012年,上海博宗纸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黄梦琴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同年,罗建平与黄梦琴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黄梦琴某持有的上海博宗纸塑有限公司20%股权,为罗建平实际所有;并约定,如果公司产生转让、注销或者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时,黄梦琴将股权全额返还给罗建平,黄梦琴退出该公司。后,罗建平与黄梦琴因该公司市场效益不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建平为实际股东,并要求公司为罗建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罗建平与黄梦琴的诉讼请求。罗建平与黄梦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罗建平与黄梦琴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系内部约定,不对上海博宗纸塑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未经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情况下,法院无法支持罗建平与黄梦琴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驳回了罗建平与黄梦琴的诉讼请求。


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存在效力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利用股权代持的形式规避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隐名股东因协议无效导致出资行为无效,此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隐名股东投资利益受损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享有股东权利的仍然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无法取得股东地位,无法取得股权。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项,同时可以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补偿责任,这种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对投资收益进行分割的结果。


二、隐名股东难以显名化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相应权利。但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须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对该条件进行进一步释意,即如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有限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若不满足上述前置条件,则隐名股东将无法显名化。


三、股权被显名股东随意处分或非法处分的风险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股权代持行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许可,随意处分或非法处分股权,可能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应股权或股权依法被予以追缴。


显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中,除了隐名股东存在法律风险外,作为公司对外进行公示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也同样面临法律风险。显名股东从实质意义来讲就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一、显名股东代替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如果隐名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显名股东有可能会被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显名股东代替隐名股东对股东之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30条规定,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名股东应与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相互担保的义务,如果公司股东中有股东出资不足时,显名股东可能对其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显名股东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隐名股东若要求显名,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股东如果不想继续代持股权,要求隐名股东显名,也同样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了解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宜,事后也不愿意隐名股东显名的,则显名股东仍然难以退出该公司。


股权代持对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

一、易使公司卷入诉讼

在实务中,由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公司真实股东不一致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较为常见。而这些纠纷将会给公司经营带来很大不便。


二、股东之间矛盾增多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其正常从事相关商事活动的基础,若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公司的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并不知悉,隐名股东显名化则可能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间的信任,从而激化矛盾。


风险防范

一、股权代持双方均详尽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确保股权代持协议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谨慎选择股权代持方及代持方式,时刻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信息,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适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协议,并且妥善保存出资证明、代持股协议等证据。

三、显名股东在进行股权代持前,通过多种渠道审查其将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

四、公证股权代持协议。必要情况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就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更好地明确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法条链接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罚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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