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是否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申请执行期间提出异议

更新时间:2022-06-28浏览次数:77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主要法律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自身有着明显的国家公权救济的特征。因此,《*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但该条规定中“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如何理解?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的期间已过两年为由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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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要 旨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按规定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移送执行不受期限限制。异议人主张被害人申请执行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 情 简 介


       2003年9月17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施魏应赔偿韩友海、韩友行、何美英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2020年11月23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将该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移送本院执行机构立案执行。执行机构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

       2022年3月17日,施魏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应当经申请启动,原告申请执行已过法定期间,因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解除相应执行措施。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移送执行不受期限限制,遂驳回施魏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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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裁判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的期间已过两年为由,对法院的移送执行提出异议?福建福清法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被执行人异议请求。理由是: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移送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故本院对施魏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施魏主张韩友海、韩友行、何美英妹申请执行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  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的启动,一般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移送执行。法院对启动执行的态度相对消极,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二、《*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具有职权性的显著特点,以求*大程度保障受害者的受偿权,是国家公权力救济的表现,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法院主动开启执行程序的职责。

       

       三、通过检索近三年的案例(信息来源为Alpha案例库),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裁定共1040个,其中由法院直接移送执行的有87个,仅占总数8.3%。

       

       由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启动,依然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方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仅适用于申请执行,却不能限制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

       综合以上可得出结论: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定职权,均可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判项执行程序,若法院选择依职权移送执行,则不受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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