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中美法律关于妇女堕胎权的态度

更新时间:2022-07-26浏览次数:967

    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使得美国妇女堕胎权合法化。但是,2022年6月24日,美国*高院发布“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的裁决推翻了,不再把堕胎权作为美国宪法蕴含的公民权利,将堕胎合法性的问题留给美国各州自行应对。

    在通过该裁决后,由于无视民意,引发许多民众游行抗议。截止6月25日,已经有9个州宣布禁止堕胎,其中6个州即使是因为强奸或乱伦导致妊娠也不可堕胎。在美国历史上,堕胎权问题不仅只是妇女权益的争论,也折射着美国社会更深刻的文化、政治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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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在建国初期美国就实行政教分离,坚持世俗化,但基督教依然对美国社会浸润颇深。古代时期,大多数希腊思想家都赞成堕胎,柏拉图的《理想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都有章节体现这一观点,仅毕达哥拉斯学派认为流产意味着一个生命的毁灭。但是随着古代的结束,抵制自杀和反对堕胎变得普遍起来,新兴的基督教教义与毕达哥拉斯的伦理是一致的。根据《圣经·创世记》的内容,耶和华用男人身上所取得一根肋骨造了女人,同时《圣经·出埃及记》中十条诫命的第六条是“不可杀人”。将女性比做“肋骨”有着附庸的意味,对美国信教者而言,女性堕胎权和“不可杀人”的诫命相较,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在宗教氛围浓厚的国家,例如巴西、波兰、尼加拉瓜,堕胎法同样普遍很严格,例如禁止因胎儿缺陷而堕胎,或任何情况的堕胎都是非法的。


    堕胎权也是政客的争斗的工具。美国*高法院的裁决往往依靠九名大法官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作出裁决,而大法官的提名权在时任总统手里,*终提名是否通过则取决于总统背后的执政党对参议院的控制力。就本次裁决而言,美国*高法院共和党提名的保守派大法官,对比民主党提名的自由派大法官,达到了6:3的比例,前自由派大法官金斯伯格2020年的去世对双方法官占比产生了较大影响,自由派认为胎儿还不是生命,此时妇女的意愿和权利更为重要,而保守派认为,胎儿已经是生命,堕胎等于杀人,胎儿的生命也应该放到天平的另一边,不能被漠视。*终5:4的投票结果和取消堕胎权宪法保护的裁决,显然也体现着美国政党的角力。


    从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来看,美国女性对堕胎权的争取是不完全的,也为现今取消堕胎权宪法保护埋下种子。美国立法初期,大多数制定法对胎动之后的堕胎处理严厉,但对胎动之前的堕胎却宽大处理。在19世纪中后期,这种胎动的区分却从大多数州的成文法中消失了,犯罪的程度和刑罚都被加重。到20世纪50年代末,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禁止堕胎。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提出了所谓的“三阶段标准”,只赋予女性在妊娠前三个月相对自由的堕胎权,之后各州依旧可以限制堕胎,上诉人提出的“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自行选择终止妊娠”被法院否决了,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本质上也只是对美国初期立法的复古,是州的重大利益与个人权利争斗下妥协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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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比而言,我国在堕胎权这一问题上与美国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我国历史上,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规定,“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但堕胎罪在我国的留存时间仅有42年,且执法也非常废弛,本质上来看是清末效仿西方的产物,*终在我国水土不服,于1949年成为历史的尘埃。当今,我国虽然在《宪法》和《民法典》都没有生育权或堕胎权的明文规定,但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生育权在我国已经拥有了合法的地位和标准,我国对妇女生育的自主性加以保障。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婚姻中,妇女也有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其丈夫无权干涉。另外,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可见当胎儿有严重疾病、缺陷或妊娠会威胁妇女生命的情形下,应提出终止妊娠的意见,此条一方面体现对妇女的生命权的保障,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残疾儿童的出生、提高人口素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我国妇女在堕胎方面具有相当高的自由和权利。我国仅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对堕胎权进行一定限制,即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本质也是为了防止重男轻女导致的堕胎,属于对妇女的保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妇女堕胎权没有严格限制。


    从我国很多司法案例来看,对于妇女堕胎的问题,判决更多体现着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例如不支持妻子堕胎后丈夫对妻子或实行手术医院的损害赔偿请求;妻子私自堕胎后身体受损,丈夫依旧要履行扶养义务;医院在产检中发现胎儿有严重疾病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若因其过失行为导致有缺陷婴儿的出生,应当赔偿损失等。


    总体而言,相较于美国通过联邦和各州的法规将女性堕胎权牢牢控制,我国对堕胎权虽语焉不详,但并没有明确肯定或反对。我国更多将是否堕胎交给道德与伦理去调整,由当事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涉及性别选择的堕胎,或危及胎儿、产妇生命的妊娠时才由法律的强制力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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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总人口增长势头明显减弱,出生人口持续走低,如何衡量堕胎权和妇女权益保障,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也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就他国实践来看,对堕胎权的严格限制往往有不良后果,一则女性失去终止妊娠的正规渠道,转向“地下诊所”或不安全的堕胎药物,身体受到损害;二则无堕胎权的妇女生育愿望下降,且活得更加焦虑;同时,1966年的罗马尼亚堕胎禁令生效后,出生的儿童比此前出生的儿童更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正如美国长达14年的禁酒令,非但禁而不止,相反还带来了一大票社会问题。但放任“堕胎”野蛮生长,本质上侵害了胎儿的生命权,缺位的性教育带来大量未成年堕胎事件,也不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相较于用成文法严格管控堕胎,软性的、倡导性的政策或许会带来更好的效果,对政府而言,更重要的或许是进行意外怀孕的教育,向民众科普人工流产对身体的伤害,提倡更健康更负责任的生育观,这样才是双赢的。


重庆鉴识事务所律师认为,此事件具有四大启示:

一、虽然美国对妇女堕胎权进行了相关限制,但我国仍保护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妇女可以选择到正规医院终止妊娠。

二、在婚姻关系中,丈夫不得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双方对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作为离婚的理由。

三、我国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非法实施的医疗机构和当事人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国家应当通过积极的社会政策,鼓励更健康更负责任的生育观,减少意外怀孕带来的堕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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