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性质认定

更新时间:2024-08-12浏览次数:831

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对于各类债权的审查确认及债权性质认定是一项重要工作,破产法对破产债权进行了具体分类和清偿顺位规定,因普通债权和职工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天差地别,故性质认定应当审慎。实务中,不少企业在出现破产情形下,为挽救企业于危困,通过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或对外融资的方式筹资,以度难关。但多数企业往往自救失败进入破产程序,其所向职工筹集的资金无法偿还,进入破产程序后,该部分职工集资款应如何认定,成了不可避免的问题,主流的观点有普通债权理论、职工债权理论,本文对职工集资款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性质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职工集资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不难看出,职工集资款应是企业为了经营自救,而向本企业职工集资形成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

职工集资在认定上应当与职工向企业的一般借贷或投资行为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把握主体身份的识别、集资款金额大小、集资款来源及用途等。

1. 从集资对象看。应具有职工特殊身份,属于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且仅仅是面向企业内部多数职工的普遍行为,而非面对内部个别职工和外部社会公众的行为。管理人审查集资对象身份时,应审查企业职工清册及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事实用工等情况,审查集资发生时“集资对象”的劳动者身份,避免出现“名义集资对象”和“实际集资对象”不一致或职工调、离而出现的信息偏差,并审查集资相关通知、会议记录、票据及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等。

2.集资款的来源和用途。主要来源于满足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资性收入,故集资数额应与其工资水平相匹配,金额大小往往不会太大,需审查合情合理性,若集资金额明显超出职工正常收入水平或集资目的以高额利息为收益,违背在企业危难之际的挽救本质,很可能无法被确认为职工集资款而以普通借款或投资款论处。集资款的使用应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角度出发具案分析,若进行超出企业经营范围之外的支出行为(如制造企业利用大量职工集资款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则可能发生出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钻空子,不正当谋取、滥用职工集资款,损害企业利益。

二、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性质认定

笔者通过司法裁判案例检索,发现将职工集资款确认为普通债权判例明显多于职工债权性质认定,【1】特别是在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后,且审判结论开始两极分化,甚至是同案不同判。参照的法律依据基本包含《*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百一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等。

(一)职工债权理论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3条(该条现已失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现已被修改)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虽民事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或被修改,企业破产法试行也已废止,但并未有新的规定专文对职工集资款性质进行具体解释,故实务中依然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现行有效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作为认定职工集资款性质时的参照法律依据。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2】第三十七条【3】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由于《*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企业破产法(试行)》(旧破产法),目前已失效,现行《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第三十七条【4】第二款第(一)条内容与旧破产法该条已无法相对应,但该规定的立法精神依然能追溯到新破产法**百一十三条【5】关于职工债权的认定。职工债权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关涉职工生存权益,而生存权高于民间借贷、投资等财产性权益。此观点系保护职工生存权益更为人道主义的处理方式,保护大多数职工的善良期待利益。该条同时规定在职工集资款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对于超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又兼顾公平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之目的,维持社会稳定,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体现了在处理破产案件中的合法及合理性相结合原则。

(二)普通债权理论

首先,现行破产法**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类型仅限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并没有明文规定职工集资款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且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第二次修正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百四十四条、**百四十六条、**百五十三条、**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职工集资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其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现行有效规定中能确认职工集资款为职工债权的*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所参照的《企业破产法》(旧破产法)因*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施行而废止,故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目前依然有效,但其所参照的法律依据已被废止,故无法仅凭《*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就确认其职工债权性质,若对该条不进行法律法规变更后的进一步衔接规范,该条规定在本质上与虚设无异。且从法律适用上看,在新法与旧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早于企业破产法,故在新法里面职工集资款不具有优先性。再者旧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即是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并不适用该法,也就不再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后,参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将职工集资款确认为职工债权,其历史背景是国有企业改制的特殊时期,针对特殊城市、特殊企业的产物,故而衍生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但这对于私营企业是否同样适用尚有待商榷。

三、结语

在破产中审查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时,需要管理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责任心,掌握企业的历史沿革,不能简单机械的生搬硬套法律法规,而应多方综合考虑认定。从职工特殊身份的认定、集资款的来源、用途等多方面考量,同时区分刑事非法集资、普通借款及投资行为,从合法性及合理性上进行审查,审慎妥善处理,但仍期待相关法律层面对此明确统一规范,以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维护债权人公平利益。

引用链接

【1】案例检索参考:2022)豫16民终1644号2020)豫民终621号、(2020)豫民终878号2020)豫16民初31号等判决均支持职工债权观点。(2021)湘06民初54号、(2021)闽01民终2816号、(2020)湘0724民再9号2020)宁民终497号、(2017)浙0803民初2110号案件支持普通债权观点

【2】此处的企业破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注:本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07年6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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