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系列(四)— 法人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后果

更新时间:2023-03-10浏览次数: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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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莫某共向周某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某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3日,莫某尚欠周某本金470600元、利息70500元,该款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2015年8月25日,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具备合法的担保资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莫某完全清偿债务为止,莫某签字确认。2016年2月24日,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莫某偿还尚欠本息,某公司、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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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

第二,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原)《*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未经某集团的书面授权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莫某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担保承诺书》应为无效。

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明知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莫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对莫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案例评价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首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其不再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公司相关决议程序。对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相关决议程序的,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考虑,相对人只需证明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判断相对人为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其次,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情况下,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区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的情形进行责任分配,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强调责任与过错之间的关系,是公司的分支机构违规担保的效力及赔偿认定的规则,其立法意旨是寻求对股东利益与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案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民法典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机构。其往往拥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从业人员,有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或资金,但事实上从属于法人,属于公司的意定代表机构,其代表权来自公司的授权。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被称为代表处、分理处、分公司等。《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我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核准登记范围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

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也曾经历过一系列沿革,1994年的《保证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的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而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通常有效。1995年的《担保法》与2000年的《担保法解释》未再区分一般的法人分支机构和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笼统规定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该授权必须是个别授权,不能通过营业执照进行概括授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继承并发展以往的规定,一则区分一般法人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区别;二则延续了一般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存在授权的规定;三则对授权的形式不再僵化的规定为书面授权,而是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即可。

由此可知,根据现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法人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无效。这一立法思路主要在于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就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实就是以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担保同样需要根据《公司法》第16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决议授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或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无权代理的路径进行判断,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订担保合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有代理权,如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了书面的公司决议以及授权证明,且相对人进行了合理审查,相对人即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中的善意,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对相对人进行合理审查的标准并不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8条第1款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

正如上文所述,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越权提供担保,是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于此其实并无差别。《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中亦有类似规定。

但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金融机构开立保函的业务,属于无需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据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也相应规定, 对于标准化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既可以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根据金融机构的概括授权开展,也可以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个别授权开展,即使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的,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这是由于保函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是金融机构从事的日常经营活动,且出于效率考量,不可能要求分行或支行的每一笔保函业务均需总行的特定书面授权,银行开立保函的日常业务操作中也一般采取概括授权的方式。

不过,对于非标准化的担保行为,如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则仍应遵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非标准化的担保行为并非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金融机构对此种行为亦难以实施全面监管,如果允许分支机构在未经金融机构个别授权的情况下从事个别担保,将可能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严重的甚至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

与此相区别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仍须获得总公司的授权。其原因在于,担保公司从事的大多是非标准化的担保行为,为了便于担保公司加强风险控制,防止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总公司授权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通常情形下,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职能部门之间的区分是明确的,前者往往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后者则属于法人的内设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尽管该条未保留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或者矛盾,《*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就对此作出了解释“这是因为对于法人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的共识,为突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问题导向,我们认为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大型企业集团日益增多,企业的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商业活动中,成为投融资、担保的主体。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更是以开具保函、对外提供担保为日常业务。作为债权人,首先要能识别出提供担保的主体为分支机构,其往往以代表处、分理处、分公司等形态出现,区分于法人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且有营业执照;其次,针对一般法人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债权人都应审慎对待,审查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取得上级商业银行的逐级授权。作为对外担保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其总公司,则应结合自身的发展战略、运营管理、风险内控等实际情况,制定契合市场现状和公司需求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决议机制和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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