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深度改变的22个司法裁判规则(一)— 金融监管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3-03-03浏览次数: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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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在宏观层面为金融领域把握方向,但金融监管存在一定局限性,尤其在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可能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法律制度应当顺应金融发展的方向,着力推动金融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发生实质性的重大转向,对金融商事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通过引入经典案例,分析金融监管规定对合同效力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并预测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同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经典案例

案情介绍

2011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该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正德人寿(君康人寿保险公司前身)2亿股的股份委托伟杰公司持股。

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信托,并将信托的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同年11月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承认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其未提及股权过户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同年,天策公司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已终止。

2、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委托而持有的4亿股的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3、判令君康人寿就天策公司持有4亿股份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

2017年福建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伟杰公司不服,上诉到*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高法作出裁定:撤销福建省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


*高法认定

*高院民事裁定书认定:

(1)《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即该协议违反了部门规章。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虽然只是规章,但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3)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规定未抵触,同时其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和发布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4)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真正的投资人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会大增。加之保险行业所涉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保险公司的这种潜在经营风险可能会危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进而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三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案中的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评析

该案为全国首例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高法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该案颠覆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识。在该案之前,一般认为: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行为无效,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则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类似本案中违反比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低的部门规章等则更不会导致行为无效。该裁定反应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强监管的形势。

而本次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更是明确:

1、金融规章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2、金融监管规定不仅可纳入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而且将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裁判标准。

按照该会议精神,金融市场将进入“强监管”阶段,法院对金融交易有效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加大,在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符合金融市场交易主体时也会依据相关金融监管规章。


风险防范建议

1、签署合同/协议时,是否违背公共秩序。审查是否违背公共秩序,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意思自治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行为

(2)行为发生的时间

(3)当事人是否知情

(4)后果的严重程度

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共秩序时,除需要考虑上述几点之外,还要考虑意思自治行为违反公共秩序的内容是否属于管理性质,是否可通过单方处罚达到规范目的,认定行为无效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否严重相悖。

2、合同/协议是否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可将其分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中的虚伪行为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认定或审查合同/协议效力时,还需要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及社会影响进行慎重考量。

同时,涉及到金融领域的相关行为时,在考察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必须以本次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强监管”的会议精神将金融监管规定、金融规章、规范性意见和业务规则纳入重要的判断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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