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秋,福建一男子母亲去世,因家境贫寒,该男子付不起1000元的火葬费用,无奈之下,选择将母亲的遗体放进麻袋装上石头沉入江中,进行“水葬”,*终被警方抓获,被判侮辱尸体罪。
将母亲“水葬”被判侮辱尸体罪,公平吗?显然这样的判罚是不合适的,如果对囿于贫困的无奈之举也苛以刑罚的话,那么法律的温情将不在,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也将变成畏惧。对于此案,罗翔老师也作出了评价“不公平,这抵触我们*基本的情感,即便你认为他侵害法益,我们还有第二道保险,就看他是不是伦理道德所谴责的,如果是伦理道德所允许的,那他就不是犯罪。”借用罗翔老师的观点,从一般人朴素情感认知的角度,该男子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那么,私自将母亲遗体沉入公共水域进行“水葬”,就是被允许的吗?显然也不是,放任不管也将使殡葬管理体系陷入混乱,甚至造成环境污染。本文将从刑法、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逐一分析,对于此行为将如何定性与规制。
一、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有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公众对尸体、尸骨、骨灰的虔敬感情。具体到本案的侮辱尸体罪,主观上行为人需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行为上,需实施了侮辱尸体的行为,侮辱行为包括奸污,将尸体裸露,将尸体扔至公共场所等。首先,本案福建男子没有侮辱母亲尸体的故意,其沉尸行为的动机是付不起母亲安葬的费用,无奈之下选择“水葬”。其次,将母亲尸体放入麻袋装上石头沉入江里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侮辱”行为,“放入麻袋”、“装上石头沉江”等行为表明,其对母亲遗体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殡葬处理,不至于暴露在外或漂浮水面。
是故,福建男子对母亲的“水葬”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
二、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据上文分析,本案福建男子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另,构成本罪需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虽然尸体腐化容易导致病原微生物的滋生,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但一具遗体投入江中尚难以达到严重污染的程度。是故本案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行政法规的规制
福建男子的行为虽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也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但其责任尚不足以判处刑罚,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更为恰当。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2、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根据前文分析,福建男子的行为不属于毁坏、丢弃尸体的行为,故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若福建男子沉尸的水域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行为可能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面临环保部门的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1、耕地、林地;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据上述规定,禁止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建造坟墓,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河流附近建造墓地尚不被允许,将遗体沉入河流当然是被《殡葬管理条例》所禁止的行为。
综上,福建男子的“水葬”行为如果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应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即便不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行为也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由民政部门管理处罚更为合适。福建男子陷入无法给母亲安葬的窘迫境地时,应想到向当地民政部门求助,寻求政府对于困难群众的殡葬补贴,或者向慈善机构寻求帮助、寻求社会救助、社区帮助等等方式妥善处理。选择将母亲遗体沉江虽属无奈之举,但若能够相信我们社会的良善,寻求帮助,也许向上会是一片更美好的天空。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