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创业需谨慎:司法视角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

更新时间:2024-10-09浏览次数: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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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民创业的时代,上述故事每天都在我们身边上演。创业者基于加盟各类品牌连锁可以一站式解决选店、装修、采购、销售、宣传以及产品质量等问题,因此将加盟各类品牌连锁尤其是各种网红品牌作为创业首选,上述加盟即为特许经营。然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在餐饮、物流、美容健身等领域。也意味着,对于众多加盟商而言,网红品牌的加盟之路并非坦途,在参与特许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而特许经营模式,在法律层面尚无专门的部门法立法,各地法院对此模式下的纠纷裁判尺度并不统一。笔者将系统性地梳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点,期待能对加盟商提出更具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本篇为首篇,将从合同定性以及合同效力两个角度来解析。

一、如何认定案涉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在法律适用、管辖等与一般的合同纠纷都有区别,审理该类案件的首要工作为甄别争议双方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司法实践中,该类协议中又杂糅进代理或合伙等条款或协议,增加了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例如,在(2020)赣09民终1192号案中,对于通提公司与高安云返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即委托代理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法院通过分析合同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尽管《区域代理合同》名义上是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高安云返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自行承担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与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不符,因此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次,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包括特许人许可经营权限给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并向其支付报酬等特点。合同中未约定代理费用,而是高安云返公司需要支付品牌授权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给通提公司,且通提公司有权监督高安云返公司运营情况,介入经营管理,对高安云返公司的销售模式进行指导,以及指定聘请服务机构等。这些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因此判定该《区域代理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在(2021)湘0408民初3623号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区域合伙人合作协议,实质上是特许经营合同,而非合伙合同。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拥有的牧纸人商标、服务标志、LOGO以及牧纸人回收平台等经营资源,并以合同形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根据合同在统一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涉及商标、商号、专利等的许可使用问题,通常会涉及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

上述典型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并不单纯依据合同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而是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从特许人是否拥有经营资源、是否授权使用、被特许人是否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多个方面来认定合同性质。即特许经营的典型特征为: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

2、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费用,包括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

二、特许人欠缺主体资格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满足如下条件:

1、不得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个体工商户);

2、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3、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4、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

如果不满足1,合同必然无效;如果不满足2-4,合同不当然无效。

(一)针对条件2,实践中常出现为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此种情况下,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

对此,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在(2018)甘民申171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区域开设兰州成都印象加盟店,专门经营由兰州成都印象统一开发和配送的带有兰州成都印象标志产品,“兰州成都印象”商标是该特许经营的主要资源。但“兰州成都印象”商标未注册违反了相关规定,合同自始无效,特许人应当返还加盟费。

但又有部分判例认为未注册商标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2020)苏09民初752号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影响合同行为效力;(2020)沪73民终540号和(2019)浙0110民初10195号案,法院认为特许经营资源可以包含未注册商标,并且合同有效性取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合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是否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以及这种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是否已被注册(诉讼时),以及注册人是否有权许可使用。

(2)被特许人是否知晓商标未经注册并知情同意。

(3)合同签订后双方的行为表现,包括是否遵守了合同约定及履行了义务。

(4)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规定的处罚情况。

总体来看,虽然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必须有注册商标,但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尤其是当双方已经基于真实意愿签订合同并且合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同时,部分法院认为,如果被特许人明知商标未注册,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二)针对条件4,当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商务部进行备案时,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几乎所有的判例均认为,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需具备“两店一年”,同时还需向商务部进行备案,但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两店一年”条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法律对特许人的处罚为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公告等措施,而非从合同效力上进行否决。

法条链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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