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重整计划程序可能面临现实问题的讨论

更新时间:2024-03-12浏览次数:620

一、重整计划制定的局限性

重整计划作为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性质的法律文件,有较高的执行作用及引导地位,重整计划的制定也是债权人、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企业破产管理人等所有参与方的集中意志体现。

然而,正如同制定某部法律时预测的情形总是有限的,基于这种制定者认识层面的局限性所造成的结果是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重整计划也受限于制定当时的认识水平及现实背景,尤其当一些破产企业的重整执行期间长达数年,难以与飞速变化的社会情况相适应,更造成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社会发展步调不一致的尴尬局面。

重整计划的某些滞后条款无法实际落地,不仅切实阻碍其执行,还可能直接影响企业重整成功与否的认定。一些企业虽然具有较大重整成功的潜力,却囿于重整计划僵化的条款设置,该情形无异与企业破产重整“挽救企业、起死回生”的目的相违背。此时,为了保障重整避免清算,2018年*高人民法院对变更重整计划进行了指导。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变更重整计划面临的现实问题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在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变更限于一次。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后,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以上是变更重整计划所需的法定程序。但是,《会议纪要》中对变更重整计划的规定如此简单,并不足以应对在变更重整计划期间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

 案例引入:A企业经过数年的重整执行期间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因此欲提请变更重整计划。考虑到变更重整计划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明确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员即成为重要环节。A企业在完成此项工作时面临一个问题:未申报债权的共益债权人是否有权列席表决变更重整计划事项的债权人会议。

 一般来说,共益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实践中,为避免延长清偿时间,增加清偿成本,站在利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角度上考虑,共益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似乎成为多数情况下的默认行为。与此相关的,共益债权人同样不参加债权人会议。

 

三、共益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前引案例需要考虑A公司的共益债权人参加关于变更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中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该项考虑与《会议纪要》的规定有关。在《会议纪要》的规定中,若经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后无法顺利完成重整计划的变更,债务人可能面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因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债权人得以顺利实现权利的保障之一即是债权人的顺位,可以说,重整计划当中对于债权人顺位的相关规定直接决定了*终各债权人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而若企业从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担保的共益债权将会面临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随时清偿”这一清偿率较高顺位直接转为清偿率较低顺位的情况。因此,关于变更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与共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息息相关。站在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需要斟酌关于共益债权人参与变更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其投票权的可行性。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准入标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款做了明确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因此,考虑到后续重整执行阶段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可能性,共益债权人同样需要在前期做好申报债权的工作,从而*大可能性地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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