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深度改变的22个司法裁判规则(五)—— 融资物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款

更新时间:2023-10-30浏览次数:598

【引入问题】

融资租赁行业近年来发展迅猛,在租赁模式以及交易模式不断迭代的背景下,难免与传统模式存在背离的情况,对于融资企业而言,理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引入经典案例,拟从实务角度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并预测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同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从而为读者提供价值指引。

经典案例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1日,仲利公司(甲方)与蒙顶山医院(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仲利公司向蒙顶山医院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租赁物成本3000000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首付租金0元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第1-35期租金每期101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20年1月6日,此后于每月同一日支付,优先购买价格0元。


合同签订当日,蒙顶山医院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设备已交付完成并完成测试,签署《同意书》并支付6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


其后,双方发生纠纷,仲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蒙顶山医院向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的租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


法院认定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是否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案的争议焦点,审查的依据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首先,对于租赁物是否全部存在,仲利公司虽提交了案涉44件租赁物的照片,但其中有部分租赁物不匹配以及停用,不能完全证明全部存在。其次,对于租赁物是否存在低值高估,仅凭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合意,便确认租赁物价值明显不当,仲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实施的融资行为并非建立在对案涉租赁物价值进行客观判断的基础之上,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由于仲利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判决驳回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来看,尽管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从标的物的性质和价值来看,标的物是否全部真实存在、标的物的现值是多少、标的物是否存在低值高估,仲利公司均未进行实质审查,亦未对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仲利公司仅对标的物的种类和价值进行形式审核,依据蒙顶山医院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便确认租赁物的价值显然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仲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评析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院审查时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如果融资人未对租赁物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则难以认定其有融物的真实意愿和需要,此种情形下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本案中,仲利公司对标的物的种类和价值仅进行形式审核,这一行为并不能完全确认标的物真实存在及其价值。仲利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利公司与蒙顶山医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审查该类案件的另外一个关键问题:交付。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是否以此认定融资租赁成立各地裁判并不统一。本案虽然发生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但审判要旨与本次金融审判会议宗旨一致:租赁物是否交付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出租人不得仅以承租人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


风险防范建议

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在判断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这是*高院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交易是否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标准。为防止交易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避:


1. 拟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交易文件

在拟定交易文件时,合同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需要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实质,明确体现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保证融资价值与租赁标的物间的合理对价,避免出现租赁物与融物属性严重不对等的情形。同时,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制造商、发票号及金额,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等文件中明确。



2. 注意审查租赁物的基本信息 

在开展业务前,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选用权属清晰,并能够办理所有权转移公示登记的租赁物。对是否存在一物二租、多重担保或权利负担等情形进行审查。在取得所有权时,应对融资租赁物进行实物核查,多次确认租赁物基本信息与采购信息之间的匹配度,加强对融资租赁物的有效识别。


3. 完善登记手续 

司法实践中已普遍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作为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登记、查询义务的标准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尽早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公示手续。将融资租赁物的型号、数量、价值与原始采购合同编号、发票号等信息相对应,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


4. 完善评估手续,提供有效担保 

庭审中,法院不仅是通过文件、融资租赁物基本信息确定融资租赁物的真实性及特定化,还需根据对应的单据及资产评估报告加以佐证。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需要对融资租赁物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并固化融资租赁物。若出租人未审查到位或未进行评估,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额外的担保措施,如动产、不动产、股权等权利性担保,即便该等交易被认定为借贷,也还可以主张相应担保权利,*大程度保障出租人的债权,确保款项可以顺利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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