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识研判/IPO规则研究: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税务问题解析

更新时间:2023-08-04浏览次数: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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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IPO发行审核中,发行人股本及演变历来是重中之重。那么,审核规则对于发行人历史沿革(股本演变)过程中,对税务事项有怎样的要求,我们律师应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何,本文将逐一展开解析。

审核规则对涉税事项的核查要求

经笔者检索证监会及各大交易所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规则中明确税务事项的规则性条文并不多,只有以下几个条文:

规范性文件

相关规则内容

证监会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第七条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整体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三)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以及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的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深证上〔2023〕182号)

什么是股权变动瑕疵或者纠纷情形? 股权变动瑕疵或者纠纷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11)股权变动定价依据不合理、资金来源不合法、价款未支付、相关税费未缴纳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  

1.3.1公司设立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2)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如未缴纳,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规范措施。(3)是否存在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若未代缴个人所得税,请说明若发生追缴税费的情形,相关防范措施情况。

从以上审核规则的条文内容可以看到,审核关注重点是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涉税事项,审核规则为何没有法人股东涉税事项的内容?股本演变过程中,哪些环节、哪些主体涉及到税务问题?接下去笔者将结合相关税法规定进行深度解析。

股东出资环节的税务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出资环节的税务问题就发生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个环节,既涉及企业所得税,也涉及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评估如果出现增值,法人股东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规定,法人股东的企业所得税允许在5年内递延分期缴纳。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相同,个税也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

交税的前提是评估增值,那么原值的核定,自然人股东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明确: 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股东增资环节的税务问题

股东新增投入出资

股东新增投入出资,与出资环节相同,货币出资不存在税务问题,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就评估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转增

(一)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未分配利润转增,实质是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投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税法规定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相应法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免征企业所得税。

到了这里,读者可以看到,有的股本演变环节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问题,这就回答了前面提到的IPO审核规则重点关注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而不提及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接下来,我们来看未分配利润转增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即已明确,对以未分配利润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均明确规定,以未分配利润增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外情况是老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盈余公积转增

(一)企业所得税

与前述未分配利润转增相同,法人股东盈余公积转增,实质是以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已如前述,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环节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做了一下阐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之后,国税发〔2010〕54号、财税〔2013〕73号、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多次明令盈余公积转增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本公积转增

资本公积转增情况比较复杂,本文将重点阐述。我们先看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是这么规定的: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句话什么意思呢?

先说前半句,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税法规定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这样意思就很明晰了——“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资本公积转增这个环节免税。

投资方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资本公积转增实际是对所持股权的投入追加,就是我们的投资成本。那么我在转让股权的时候,转让所得是需纳税的,那我转让的那部分股权的成本是不是应该扣除,只以我溢价部分计征转让所得?答案是不允许——“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一句话:转增环节不征,转股环节不扣。

(二)个人所得税

资本公积转增个人所得税在立法方面出现了补漏洞的情况,我们先来看这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仅仅过了一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下发,进行了补漏工作。国税函〔1998〕289号对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进行了界定——“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作为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范围仅仅为股票发行收入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强调了“股份制企业”、“股票”和“发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需要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份制企业”、“股票”和“发行”,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呢?其后的税务实践中,某些税务机关就是以此作为否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理由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制企业”,其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不是“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应当属于其他资本公积,因此不适用198号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这样,在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环节,存在以下情形:其一,以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不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二,股份制企业以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三,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环节的税务问题

IPO上市主体历史沿革中股权转让情形比较普遍,那么股权转让环节相关税务问题如何呢?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如下: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律师IPO项目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问题。《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哪些情形属于明显偏低,第十二条 规定如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减资环节的税务问题

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如下: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2023年1月12日,“科力股份”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审核问询阶段,**轮《审核问询函》就涉及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减资及相关税务事项,《审核问询函》要求:(2)结合减资程序、相关资金流向及实际用途等,说明减资的原因及合理性,减资是否导致损害发行人利益或出资不实等情形,相关资金是否*终流向发行人客户和供应商;(4)说明历次股权转让、整体变更、分红、转增股本过程中纳税情况及是否合法合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应缴纳所得税未缴纳情形,是否存在税收处罚风险。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发行人减资过程中的纳税情况

2021年10月,公司以现金回购的方式对全体股东进行等比例减资,股本总数减少至 5,100.00万股,回购价格为1.00元/股。

本次减资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个人由于撤资、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公司以现金回购的方式对全体股东进行等比例减资,回购价格为 1.00 元/股,因此公司股东从公司收回的金额与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数额相等,均小于或等于其初始投资成本,不存在应税收入,故针对本次减资,相关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及案例可知,自然人股东需就初始出资和收回金额的差额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外情形:被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时,其外籍自然人股东减资时分回的资产中对应的属于股息性的收益,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合并环节的税务问题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如存在企业合并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14修订)》(财税〔2009〕59号)如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分立环节的税务问题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如存在企业分立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14修订)》(财税〔2009〕59号)如下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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