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新久公司与捷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捷盈公司向新久公司推荐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承租人,若经新久公司审核同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则新久公司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由新久公司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向新久公司支付租金。
2018年9月19日,捷盈公司向新久公司出具《融资租赁业务推荐函》,推荐四月网吧办理电脑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20万元,租赁期限12个月,同时捷盈公司承诺愿意作为C网吧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26日,出租人新久公司与承租人四月网吧,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安军鑫、郎敬月、连庆民、河北XX有限公司、孙某共同签署《售后回租合同》。
2020年11月16日,新久公司与捷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久公司将《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四月网吧剩余应收租金债权35,034元转让给捷盈公司,转让价款为35,034元。同日,捷盈公司与新久公司共同向四月网吧、安军鑫、郎敬月、连庆民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捷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四月网吧等人共同向其偿付租金人民币35,034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如何界定捷盈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
捷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捷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四月网吧欠付第三人新久公司的租金进行了代偿,并依法受让了债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捷盈公司代偿租金并受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捷盈公司有权向被告四月网吧追偿代为支付的租金35,034元。本案中,原告捷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情形,故原告捷盈公司要求被告安军鑫、郎敬月、连庆民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价: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具有可转让性,除特殊情况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捷盈公司对四月网吧欠付新久公司的租金进行了代偿,并依法受让了债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属于从权利,同样具有转让上的从属性。但为了避免担保人通过受让债权来规避担保人原则上无追偿权规定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捷盈公司受让了债权,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捷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来综合判定。
二、问题的提出
就同一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由此,部分担保人可能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
由于该行为规避了《民法典》有关担保人之间追偿原则的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民法典》第547条进行限缩解释,规定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应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
三、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此可知,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法律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从权利也随之转让,而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也具有转让的从属性,因此债权转让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后,受让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法律并不排斥担保人自身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担保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之时,自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文义上讲有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但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在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虽然亦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进行,但在性质的认定上存在本质区别。
一方面,担保人对于债权人本就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发生混同。另一方面,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担保人受让债权,是欲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该行为显然与《民法典》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相悖,造成了新的不公。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才新增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的,应当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四、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此时享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即担保人的追偿权。而共同担保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存在不同类型的担保关系,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确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在按份共同担保情况下,各个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于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则上并没有牵连关系,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依据自己的承诺而产生,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全部债权后,其担保责任消灭,而其他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享有原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可以向其追偿,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在性质上仍属于按份责任。
在连带共同担保中,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可以区分为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和不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在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未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有相互追偿权。此时,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应视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而不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各担保人在对外关系上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对内关系上不能相互求偿,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总之,担保人受让债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其自身担保责任的消灭;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
五、结语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无权再以债权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只能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上述司法解释的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部分担保人企图利用受让债权,转嫁自身风险的行为。堵住以往制度的漏洞,维护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欲通过受让债权,想向其他担保人转嫁风险的担保人,要注意在现行规定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已被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随意受让很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不仅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还提前承担了担保责任。
作为其他担保人,要注意实践中欲转嫁风险的担保人还可能通过其自身的控股子公司、关联公司、近亲属等“第三人”的名义受让其所担保债权,“第三人”再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以此规避民法典现行制度的限制。此时,可考虑债权人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以此作为抗辩。
【法条链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
·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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