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签订需要相对人进行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也即民事主体在法律框架内,相对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并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担保或者反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实务领域,被担保人往往要求担保人的配偶进行签字确认。那么,配偶在保证合同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乔某为保证人,赵某系乔某配偶。在案涉保证合同中,赵某以配偶身份进行签字确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赵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案涉《*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表》的签订时间在赵某与乔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记载赵某为担保人,但赵某作为乔某的配偶,在《*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赵某亦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乔某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根据上引司法解释规定,乔某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赵某与乔某是夫妻关系。即使赵某并非案涉相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乔某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由赵某与乔某共同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阜新银行起诉请求赵某与乔某共同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9)*高法民申2216号
鉴识评析
虽然*高法曾在《*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夫妻双方均在案涉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即便夫妻双方所属合同地位不同,但也并不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情形。
并且,合同当事人主动或被动要求在保证合同中以配偶身份进行签字,虽其合同地位并非保证人,但其签字行为也表明了对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因此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之原则,保证人因担保行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在保证合同中仅以配偶身份签字的行为,应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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